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闫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飞,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6岁。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刘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振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系豫x号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2009年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纠纷,原告称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及其他人于2009年11月26日强行将属于原告的豫x号三轮汽车抢走。被告吕某某称该车是闫某某自愿留置给被告的,该车已经原告允许卖与他人用于吕某某看病所用。双方争执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为被告吕某某所控制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闫某某与吕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争执后,理应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闫某某作为该车所有权人,要求吕某某归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吕某某所称该车为闫某某自愿留置给她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也不予认可,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李某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豫x号三轮汽车给原告闫某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吕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被撞后,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闫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留置给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后,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不应通过扣押汽车这种途径进行解决。上诉人吕某某没有正当理由对被上诉人闫某某所有的非事故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进行控制,闫某某作为该汽车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吕某某归还自己的车辆。吕某某上诉称该车为双方协商后闫某某自愿留置给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