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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与蔡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李某某,江西海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汉族,学生。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延斌,江西腾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上犹县(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凌晨,原告方家属蔡某华醉酒驾驶赣B/x小型汽车行使至上犹县X镇东城国际售楼部门口路段时,撞到路边的花圃和被告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赣02/x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蔡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上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华醉酒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蔡某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犹县中医院急救,当天又转往上犹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于2009年11月6日转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抢救治疗,11月14日转回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18日,蔡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抢救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x.92元(其中上犹县中医院l336.2元、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x.73元、上犹县人民医院x.99元)。

2010年3月31日,蔡某华的弟弟蔡某华在未取得原告方授权委托,原告方也未在场的情况下和被告杨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蔡某华抢救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赣B/x车修理费等6项损失共计x.92元,由杨某某承担40%即x.76元,余额由蔡某华自行承担。事后,该协议未得到四原告的认可。2010年6月3日,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和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一份赔付结案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对该案的三者赔偿费用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合理计算后的金额按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比例理算赔付”,赔款总计x.96元,该款于2010年6月21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向四原告作出赔偿。2010年7月2日,原告蔡某甲、罗某某、陈某某、蔡某字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杨某某在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x)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x,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蔡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罗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蔡某华的父母,原告陈某某系死者蔡某华的妻子,原告蔡某乙系死者蔡某华的儿子。原告蔡某甲和罗某某共生育子女3人,分别为蔡某华、蔡某华、蔡某华。原告蔡某甲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罗某某为农业户口。江西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58元,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9740元,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532.66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某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蔡某华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四原告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二是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赔付结案协议书》能否对抗四原告的诉讼主张。关于蔡某华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四原告是否产生法律效力。该赔偿调解书载明的双方当事人是蔡某华与杨某某,蔡某华作为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而协议签订时,蔡某华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消灭,赔偿权利人是死者蔡某华的近亲属即四原告,蔡某华在没有四原告授权和事后未取得四原告追认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书对四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赔付结案协议书》能否对抗四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赣02/x变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最高为12.2万元,且不划分事故责任。而按照《赔付结案协议书》,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仅赔付x.96元,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义务,同时也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赔付结案协议书》不能对抗四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没有依据,且事故发生时赣02/x变型拖拉机属停放状态,故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审核定原告方因交通事故的造成的合理损失为:l、丧葬费x元(2058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x.98元。其中蔡某甲x元(9740元/年×5年÷3人),罗某某x.98元(3532.66元/年×9年÷3人);4、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蔡某华住院抢救治疗时间为l3天,其中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8天,医院已提供特级护理,护理费用列入抢救医疗费用项目中,不能重复计算,剔除后确认护理时间为5天。由于蔡某华属危重病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护理人员为3人。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30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50元(30元/天×3人×5天);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蔡某乙从成都经广州至赣州的飞机票1230元,机票上载明乘机人蔡某乙,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与蔡某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吻合。考虑蔡某乙系蔡某华的儿子,蔡某华发生事故后伤势严重,紧急情况下蔡某乙乘飞机赶回上犹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实属必要,确认交通费l23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交通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蔡某华系原告家庭的户主和主要劳动力,他的死亡给家庭成员造成了难以愈合的精神伤害,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其要求赔偿x元过高,综合本起事故原因、责任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7、医疗费。根据四原告提供的抢救医疗费发票,确定抢救医疗费为x.92元。8、车辆修理费。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车辆修理费为x元。

以上赔偿项目第1—6项共计x.98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其限额为x元,超出x.98元;第7项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其限额为x元,超出x.92元:第8项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其限额为2000元,超出x元。以上各项损失金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x.9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57元,由被告财保上犹支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蔡某甲、罗某某、陈某某、蔡某乙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8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92元、车辆修理费x元,合计x.9元;二、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赔付x元;三、原告蔡某甲、罗某某、陈某某、蔡某乙的其余损失x.9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x.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二、三项合计人民币x.57元,扣除已经支付给被告杨某某的x.96元,剩余x.61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领取的赔偿款x.96元支付给原告蔡某甲、罗某某、陈某某、蔡某乙;五、驳回原告蔡某甲、罗某某、陈某某、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6元(缓交),减半收取2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上诉称:关于杨某某与原审原告代理人蔡某华所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效力问题。交警部门对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书,均是列明事故当事人,不论事故当事人是生者还是死者,这是交警的惯例。不能以蔡某华已经死亡就否认该调解书的效力。第二、蔡某华作为死者的同胞兄弟,作为一直参与事故的死者家属的代表,不论交警部门是否严格按照法院的审理程序要求其出具《授权书》,但对于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杨某某来说,是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限,这种代理形式属于典型的表见代理;实际上,蔡某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仍然是原审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且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于在此前提下的诉讼纠纷应当定性为债务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与原审原告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根据该调解书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在理赔过程中,因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并不具有符合农用车的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及省高院就同类案件的判例,上诉人是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之后,在双方协商下,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赔付结案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判关于该赔付结案协议书的效力及不能对抗原审原告的说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蔡某甲等四人答辩称:蔡某华在没有四答辩人授权和事后未取得四答辩人追认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书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没有依据,且事故发生时赣02/x号变型拖拉机处于停放状态,并不存在杨某某驾驶的事实。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个协议是否适用于处理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关于原审原告方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的协议,因原审原告方起诉,可知其不承认该协议的效力。而原审被告杨某某应诉且未主张按该协议履行,应认定其同意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否认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次事故。根据合同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该协议应予解除,自始无效。关于上诉人与杨某某签订的赔付协议,该协议在以下两个方面值得商榷:一是逃避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分配给交强险保险人的法定责任,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二是损害了本案中原审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故该协议也无效。综上,本案应当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确立的赔偿方法、标准进行处理。原审的处理方式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代理审判员赖朝晖

代理审判员谢茂文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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