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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白某某、郑州金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金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二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西沙口小学北X号。

负责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白某某、郑州金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暨金弘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中午,原告驾驶助力车上班途中,行至新光机械厂丁字路口时,被告白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急驶左拐,将原告连人带车挂翻,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之后双方在交涉中,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报警,并承诺将原告伤治好、车修好,赔偿一切损失,并委托其亲戚处理此事。之后原告疼痛不止到医院诊断,伤情为肋骨断裂并多处软组织挫伤,而被告对此不闻不问。豫x号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00.45元,交通费265元,餐饮费100元,误工费3825元,复印费20元,照相费60元,修车费1286元,共计6856.4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白某某及金弘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经检查原告并无多大的伤害,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接受,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关于2010年6月18日的事故,保险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报案电话,原告自己陈某车损人伤,神志昏迷,其伤情有一定的严重性,原告仅凭陌生人几句话就答应不报警处理,违背常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3时30分许,白某某驾驶豫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X镇新光机械厂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之后,双方就近在南河渡卫生院进行了检查,白某某为原告支付了549.2元检查费。白某某给原告写了电话、车号,并写下“碰车找宋玉业看病修车”,签名之后离开。双方均未报警处理。2010年6月26日,巩义市南河渡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蔡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在该院检查结果为:1、左足外伤;2、左臂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0年6月22日,原告到巩义市人民医院申请胸部正位拍片,经诊断为:1、左胸第11肋骨骨折;2、右肺切除;3、左肺陈某病灶。同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蔡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在该院检查结果为:左胸11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当天在门诊处治疗花费420.97元。

2010年7月21日,巩义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蔡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在该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胸肋骨折恢复期。

2010年7月22日,河南省胸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诊断蔡某某的伤情为: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肺切除。2010年8月30日,巩义市人民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蔡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在该院检查结果为:挫伤性肋骨骨折,肋间神经痛。

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在南河渡卫生所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435.6元;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20日,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43.88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弘公司,白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

另查明:原告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称其所驾驶的为助力车,不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白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应优先让直行的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处理;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报警处理,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白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蔡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称其驾驶的是助力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损失的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陈某,本院确认在2010年6月18日当天,原告在南河渡卫生院治疗时,并未进行胸部拍片。后原告感觉不适到巩义市人民医院就诊,发现有肋骨骨折的情况,由于事故当天未进行胸部拍片,原告在事发后的第4天才发现,没有故意拖延治疗的情形,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伤系其他情况造成的,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伤情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本人系南河渡村居民,就近治疗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因此,原告在南河渡卫生院的治疗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此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300.45(420.97+435.6+443.88)元。

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恢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肋骨一处骨折误工时间为30日~40日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40日。原告系巩义市神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化验员,参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月平均工资为1956.75元,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153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1530元计算40日,为20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65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来往治疗的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50元。

原告虽然提供了南河渡镇宏达摩托维修门市部的证明一份,但事故发生当天,白某某已经为原告的摩托车更换了保险杠,当时并未发现有其他的损坏,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这些配件是用于修理在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车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蔡某某的医疗费为1300.45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华安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原告1300.45元。

蔡某某的误工费为2040元,交通费为150元,共计2190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华安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原告2190元。

综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490.45元。白某某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未在本次诉讼中包含,其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餐饮费、复印费、照相费,但该项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至今未接到报案通知,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三千四百九十元四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二十五元,共计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郑州金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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