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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王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戊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运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岳青峰、张太恒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至1997年间为第三被告李某丙的私营企业“颍阳烟煤矿”上(现已整合,且不存在,但未清算)做承包工程,经2004年4月29日、2004年5月3日由被告李某甲、被告王某乙两次代表煤矿同原告算帐,被告共拖欠原告代销店货款及工程工资款x.20元,因被告李某丙较忙,就有其子被告李某甲及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对帐后书写证明各一份,并承诺数日还款。后经原告数次催讨,数年中被告李某丙仅支付部分欠款,尚余x元未付。2007年6月11日,被告李某戊站出愿意为其父被告李某丙及被告李某甲所打的欠款中承担偿还x元的义务,并书写担保书,然到期后债务人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在担保范围内还款。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丙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工资款x元;2、被告李某甲、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李某戊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1、原告所诉的工资不是原告一人的,原告不能代表所有欠工资的煤矿债权人的权利,原告不是权利主体,原告应须经所有债权人授权后才有权诉讼;2、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证据不真实,存在有重复记帐的行为。所以被告认为该案原、被告双方应经过算帐后并确定具体主体后再进行审理。请求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王某乙、李某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所诉事实,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2004年4月29日、2004年5月3日被告王某乙、被告李某甲经算帐后给原告书写的证明条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某丙“颍阳烟煤矿”做承包工程时,煤矿欠原告工程款x.2元,煤矿欠原告代销店货款7194元;2、被告李某甲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李某戊书写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戊应对欠款总额中的x元承担担保责任;4、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5、工商登记资料一张,证明登封市颍阳烟煤矿属于私营独资企业。

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这两张证明条没有经被告李某丙授权,因为该矿企业法人已经中止,该算帐的事实是企业法人中止后的事实,并且两位算帐人员是原颍阳烟煤矿的工作人员,是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李某丙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李某戊并未参与该煤矿,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对担保的x元事实不知情,事实和行式违法,担保行为属无效;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李某丙确实系颍阳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某丙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原告1996年至1997年间在被告煤矿上拉煤抵帐书证24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4张取款、拉煤抵帐的书证证明的均是双方算帐之前取款的事实,不能抵销这两张欠款的事实,x元的条子是算帐的结果,每个月干活都有取款情况。为此,被告的书证出现是正常的,当时被告王某乙是煤矿上的会计,被告李某甲是煤矿上的出纳,煤矿未依法清算注销前他们与原告算帐出具凭据是职务行为,应属表见代理行为,根本不需本案被告李某丙授权。

被告李某丙出示的证据均系与原告算帐之前,原告所诉事实系双方算帐后净欠工资款,故该证据与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至1997年间为被告李某丙的私营企业“颍阳烟煤矿”承包工程干活。煤矿后因资源整合后歇业,但未清算注销,该矿会计王某乙、出纳李某甲与原告对所欠工资款于2004年5月3日进行清算,清算后净欠工资款x.2元,两人还在2004年4月29日对煤矿欠原告代销店货款进行了清算,清算后净欠货款7194元。另被告李某戊于2007年6月11日对上述债务中所欠工资款中的x元进行担保,保证在2007年12月10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几名被告催要这两笔欠款,被告李某丙也支付部分欠款,截止起前诉被告欠原告债务共计x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的私营独资法人企业“颍阳烟煤矿”在企业歇业后被告李某丙有义务进行清算,被告李某丙未及时依法清算,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该企业所产生的债务清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丙承担,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丙个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李某甲、被告王某乙代表煤矿与原告张某某算帐书写煤矿欠款证明的行为因两人系该矿的出纳、会计,属职务行为,显属表见代理,本人不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戊虽对该债务中的x元进行了担保,被告李某丙偿还的款额也已超过x元,但被告李某戊未举证证明已还款属于工资款,且在2007年6月11日之后所还数额超过x元,所以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偿还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戊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被告王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丙的原告不是煤矿所欠工资债务的权利主体,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真实的两个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债务x元;

二、被告李某戊对上述债务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甲、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运寿

审判员岳青峰

代理审判员张太恒

二00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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