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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孙某申请吴某、赵某甲、赵某乙给付欠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申请执行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依法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二被执行人给付三位申请执行人欠款x元。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二被执行人同意将未到履行期的x元和本次应当支付的x,共计x元一次性支付给三位申请执行人,并当场进行了履行。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解除赵某甲、赵某乙将位于江口街东江大道X号四间四层砖混结构楼房向安某、孙某、吴某的抵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周宁

二○一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吕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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