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3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昌河面包车在去社旗县X镇X路X村村民杨××,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李某某将杨××按倒在水泥路西侧的草丛中,持砖块将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杨××、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吕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