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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低速载货汽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至社旗县X镇X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褚xx发生碰撞,造成褚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褚xx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案发后,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夏xx、夏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收款收据、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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