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36岁。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199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42岁,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某乙、谢某经预谋后窜至开封市X区X号楼X楼东户杨XX家,由被告人郭某乙利用开锁工具打开屋门后,进入室内盗窃重约50克的奥运黄金金条一块、型号为x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玉石章料三块。被告人谢某将金条以x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二被告人平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条价值人民币x元;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x元。现数码相机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011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乙、谢某经预谋后窜至开封市X路通用机械厂家属院X号楼中单元X楼东户宋某家,由被告人郭某乙利用开锁工具打开屋门,进入室内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挂件一个。被盗物品由被告人谢某销赃,得款2300元二被告人平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24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主动退赃款x元,该款已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乙、谢某供述;被害人宋某、杨XX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物品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郭某乙、谢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二O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