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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兴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XX煤业贸易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资行执字第14-X号

申请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某。

被申请执行人XX煤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某司负责人。

本院受理申请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XX煤业贸易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7日就本案作出强制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执行义务,申请人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的撤销执行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阿鸧审判员谷新文

审判员胡光生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能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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