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资行执字第13-X号
申请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XXXX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XX。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受理申请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XXXX燃料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7日就本案作出强制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执行义务,申请人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资兴市环境保护局的撤销执行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阿鸧审判员谷新文
审判员胡光生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能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