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X、孟某晨、孟某杰,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5月曾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仟元。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男,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抢劫一案,由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7日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5日23时许,在开封市X路中段斜对面,被告人孟某将被害人李××按倒在地并动手抢李××的提某,并对李××的头、身体进行击打。在听到有人报警后,被告人孟某向南逃跑,后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我打被害人发生争执打架我承认,当天晚上喝多了,和别人打架了,但我没有抢他人的提某,我不是抢劫罪。我是寻衅滋事,我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也不属于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表示认罪,且属于酒后失态,酿成大错。恳请本院依法按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妥。当庭出示由被告人之父提某的证人孙某、王某、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看到有几个年轻人打架,有一群外地人追打一个没有穿上衣的年轻人的经过。证人吴×证明案发当晚孟某在劳动路肥牛火锅店取走zk具费2000元的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23时许,在开封市X路中段总工会斜对面,被告人孟某酒后将被害人李××按倒在地,对李的头、身体进行击打,并动手抢李的提某。在听到有人报警后,被告人孟某向南逃跑,后被接警后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酒喝多了,不知道发生什么了,只记得在中山路和谁打架了的经过。
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夜23时许,在案发现场让员工卸货时,从我们店南边过来一个光着膀子,就直接进到我们店里,我以为是店里的人,就过去问他“你身上怎么这样脏”。那男青年把我按倒在地上,骑在我身上一手按着我的包,一手按着我的头往地上碰,用拳头打,我就按着包不松手...那个男的听说报警就往南跑了的事实经过。
证人蒋××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夜23时20分左右,一个打赤背的男青年,把我的雇主按倒在地,一只手打雇主的头,一只手抓住雇主的提某,雇主趴在地上,两手抓住提某。接着男青年一只手按着雇主的头,一只手拽雇主提某,后有人报警将男青年抓获的事实经过。
四、证人田××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夜11时许,看到一男青年将被害人按倒在地,一手朝被害人的头和身上打了几下,另一只手拽小李的提某不撒手。后警察将男青年抓获的经过。
五、证人虎某、周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接警到案发现场后,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经过。
六、照片证明:证明被害人被抢提某及被打伤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某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公诉人对辩护人提某的证人孙某、王某、张某证言,认为证明案发时间不一致,只能证明看到有人打架,可打架的过程他们并不知道。证人吴×只能证明被告人去饭店去要zk具费,不能证明案发现场打架情况。本院认为,辩护人提某的证人证言是被告人之父提某,取证程序不合法,且证人提某证言,不能证明案件发生全过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某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提某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王某学
审判员刘昕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