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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王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5岁,198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与原抢劫罪余刑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200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三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51岁,2011年5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三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王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9日,被害人张XX搭乘长途客运汽车从封丘县到开封市,13时50分左右,长途客车途经开封市X村附近时,被害人张XX随身携带包内的钱包被被告人王某伙同钟某盗走,被害人钱包内有1230元现金被盗。被害人张XX发现钱包被盗,当场抓住被告人王某并报警,为抗拒抓捕被告人王某持剪子威胁被害人张XX。随后,被告人王某、钟某二人下车想乘机逃跑,被赶来的民警将其抓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钟某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剪子一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钟某均否认实施了盗窃及以暴力相威胁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3时50分左右,在封丘县开往开封市的长途客运汽车上,二被告人由被告人钟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途经开封市X村附近,王某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张XX当场抓住并报警,为抗拒抓捕被告人王某持剪子威胁被害人张XX,被告人钟某也上前帮腔。二被告人下车想乘机逃跑时,被赶来的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钟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了二被告人在长途客运汽车上扒窃及为抗拒抓捕持剪子威胁被害人的事实;2、被害人张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当场抓住,为抗拒抓捕被告人王某持剪子威胁被害人,被告人钟某也上前帮腔说:“谁拿你的钱包了”;3、证人张XX(售票员)、杨X(司机)、崔XX(乘客)、张X(乘客)证言证明了二被告人在长途客运汽车上扒窃及为抗拒抓捕持剪子威胁被害人的事实经过;4、物证剪子一把印证了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被害人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钟某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为抗拒抓捕采取暴力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辩称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刘强斌

二O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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