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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农永荣,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2010年5月6日依被告谭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17时,被告谭某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香山大道从南宁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谭某某驾驶不当,造成其车与原告驾驶的嘉陵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920元、护理费400元、电动车施救费及保管费14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60元、修车费875元、估价鉴定费100元、后期拆除锁骨医疗费5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的责任;2、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开支的费用;3、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损失的价格;4、施救费、保管费发票,证实产生的施救费及保管费;5、财产保全申请费,证实原告开支的保全费。

被告谭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请求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过高的诉讼请求。2010年2月27日17时,答辩人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济受到损失,答辩人深表歉意。同时答辩人也愿意在合理的、合法的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答辩人只赔偿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额范围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已于2010年1月19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2、原告受伤住院后,答辩人已为原告支付了包括门诊治疗费、住院押金及原告住院治疗费共计3430.85元,这些足以证实答辩人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是积极、诚恳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

被告谭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单,证实该车投保强制保险的事实;2、收费收据,证实被告支付原告费用的情况;3、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答辩人仅在该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请求医疗费,凭发票认可7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住院8天,全休3个月,认可38元×98天=3724元;护理费,无护理人员医嘱证明,认可38元×8天=304元;施救保管费认可142元;修车费,评估结论书无当事人姓名,恳请法院核对车架号及电机号是否为原告事故车辆;财产保全费,与答辩人无关,不认可;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认可,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7时,被告谭某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香山大道从南宁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当行至武鸣县香山大道标营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被告谭某某驾车逆向行驶进入对向的摩托车专用道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相继碰撞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黄某福驾驶的桂x正三轮摩托车、黄某创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唐某某驾驶的嘉陵牌电动车、李刚驾驶的绿科牌电动车,造成黄某福、黄某创、唐某某、李刚、李巧玲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事故。2010年3月18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福、黄某创、唐某某、李刚、李巧玲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唐某某受伤后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锁骨闭合性多段骨折;2、头皮挫裂伤;3、脑震荡;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3月8日,住院费为7163.07元,其中谭某某开支2200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避免右肩关节过度活动及骑摩托车;2、继续前臂吊带悬吊患肢至少一个月;3、适当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4、隔日予术口换药,4天后视术口愈合情况予拆线,定期门诊复诊,每三个月拍片复查一次,何时能拆除锁骨内固定由专科医师决定;5、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6、带药出院;7、全休三个月。另外原告电动车受损坏,经鉴定为875元,开支评估费100元,同时还开支了电动车施救费及保管费142元。被告谭某某还开支原告唐某某门诊费830.85元。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谭某某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查封、扣押,并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裁定保全,2010年3月31日,被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供现金反担保,要求解除对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责任,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由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对于原告黄某福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谭某某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为7163.07元,扣除被告谭某某支付的2200元,本院确认未支付的住院费为4963.07元,至于被告谭某某支付的门诊费830.85元,原告未提出请求,且该费用也应由被告谭某某自行承担,不在本案中处理;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原告住院的天数为9天,全休三个月,故误工的总天数为99天,误工费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年x元计算,即每天为38.3元,原告误工费共为379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陪护人员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年x元计算,每天38.3元,故护理费应为344.7元;5、电动车施救费及保管费142元、修车费875元、估价鉴定费100元,原告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再另案处理。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误工费3791.7元、护理费344.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住院费4239.69元;不足部分即住院费7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电动车施救费及保管费142元、修车费875元、估价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谭某某赔偿给原告唐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误工费3791.7元、护理费344.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住院费4239.69元;

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住院费7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电动车施救费及保管费142元、修车费875元、估价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共计26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艳华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曾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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