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为刘某某、郭某某装修门面房。后刘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波装修工程款x元整”。另查明,刘某某和郭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为刘某某、郭某某进行建筑装饰装修,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李某某履行装饰装修的义务后,刘某某、郭某某应当支付价款。刘某某、郭某某未按约定付款,有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李某某诉请刘某某、郭某某付款x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刘某某、郭某某支付利息1000元,其主张的计算依据为估算,故对李某某主张刘某某、郭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刘某某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刘某某、郭某某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款x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刘某某、郭某某负担。
刘某某、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向“李某波”出具过欠条,而非本案的“李某某”,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波”与“李某某”系同一人,且刘某某、郭某某也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刘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向李某波出具欠条的内容是欠工程款5000元,而非x元,请求对笔迹进行鉴定。2009年8月23日的欠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且判决支付x元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超出了李某某诉状中的要求。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刘某某、郭某某欠装修款2500元,有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刘某某、郭某某系夫妇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刘某某、郭某某在原审中放弃权利,不同意其在二审中的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判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李某某对装饰装修合同的存在无异议,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以此认定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李某某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刘某某、郭某某也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李某某依欠条向刘某某、郭某某主张权利合法有据,虽然欠条中的“李某波”与李某某身份证中的名字有一字之差,但刘某某、郭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波”与李某某非同一人,且双方原已相识,故应当认定欠条系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刘某某上诉称李某某对欠条金额进行了涂改,要求作笔迹鉴定,因其在原审中已放弃此权利,对其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刘某某、郭某某支付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是基于李某某的诉请。故刘某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刘某某、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