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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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汪某某诉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略)。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嘉律衡(略)。

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五层01、X号房。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原告丁某某、汪某某诉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图书大厦)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原告丁某某、汪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寿全、何某某,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邰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汪某某共同诉称:汪某某女士是汪某先生的唯一继承人,依法享有汪某先生的翻译作品《毛泽东自传》的著作权。2001年9月,汪某某将《毛泽东自传》的著作权依法委托授权于原告丁某某先生,授权其独家全权负责发掘整理、编辑校注、出版、并委托其以著作权人同等的法律身份永久负责作品的一切版权事宜。第一被告未经许可,未付报酬,以牟利为目的,出版、发行《毛泽东自传》,严重侵犯了原告汪某某对《毛泽东自传》依法享有的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权在内的著作权。第二被告销售同名侵权图书,严重影响原告正版图书的销量,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停止包括出售、赠送或其他任何某偿、无偿方式向任何某三方提供侵权图书的一切侵权行为,并销毁所有在售及库存侵权图书;2、第一被告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中国图书商报》、《中华读书报》、《北京晚报》、《新京报》、《文汇读书周报》、人民网、搜狐网、新浪网、中新网以及《毛泽东自传》发行销售所在地的省级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且内容须经原告认可;3、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9.6万元;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略)代理费x元、为调查取证购书费612.6元、快递费38元、公证费2000元,复印费556元,合计费用x.60元;4、第一被告向原告丁某某偿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5、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辩称:我公司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是正式的合法出版物,并获得了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的授权。我公司出版的涉案图书是编者在做了大量收集整理工作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的汇编作品,具有独创性。我公司认可汪某某享有《毛泽东自传》的著作权,不认可丁某某享有涉案图书著作权。丁某某只是原告主张作品的责任编辑,不是作者。丁某某对于涉案图书的注释、编辑、整理,与原书并不相同,对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不享有著作权。在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的时候没有与著作权人联系过,编后记也不能证明是丁某某撰写的。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也是汇编作品,该书与我公司出版的图书对汇编作品所选择的内容和编排都不相同,我公司对该书不构成侵权。二原告指控的网站宣传连载等事实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我公司出版的《毛泽东自传》符合审查要求,不侵犯原告丁某某对于汇编作品《毛泽东自传》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来源合法,从正规渠道进货,不存在违法销售的情况。我公司对所销售的图书是否涉及侵权等没有审查的义务,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某错,不应承担任何某律责任。我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数量很少,利润极微。原告要求销毁图书,不是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毛泽东自传》系毛泽东主席口述,美国记者埃德加•斯诺记录并以英文发表,经汪某译为中文后,在杂志上连载,后出版中文版单行本。

2010年3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呼家楼派出所出具证明信,证明汪某某是汪某之女。2010年3月29日,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出具证明:“汪某同志于1978年-1989年在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前身)工作,1989年7月退休。汪某某(女)为其唯一血亲子女。”2010年4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人事司出具《证明》:“汪某同志是我署退休干部,于1993年因病去世。根据汪某同志填写的干部履历书记载,其有一女汪某凤(现名汪某某),无其它子女记载。”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认可汪某某是汪某的唯一继承人。

2001年9月,汪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由美国进步记者埃德加•斯诺(又译史诺)所著的《毛泽东自传》一书,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曾有20多种不同版本在中国出版印行。1937年8月开始由上海《文摘》杂志(后改名《文摘战时旬刊》),于1937年8月开始连载由汪某先生翻译的《毛泽东自传》,这是目前发现最早的中译文文本。之后,文摘社和黎明书局于1937年11月出版印行了该书的单行本。该书出版后,当时就在全国各地陆续出版了大量的翻印本。2001年由解放军文艺出版社重新出版了简化字与原书的影印本,社会反响强烈。根据著作权法之有关规定,为保护著作权的权益,作为《毛泽东自传》(汪某译本)译者之唯一子女,现全权委托丁某某先生全权负责代理汪某先生(包括汪某所用的长风等其他笔名)翻译的《毛泽东自传》和《二万五千里长征》两本书所有之版权(翻译版权)。”

2008年1月1日,汪某某(甲方)与丁某某(乙方)签定《版权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完全授权同意由乙方以著作权人全权代理人身份负责《毛泽东自传》汪某译本所有重新再版的一切事务,乙方有权以著作权人同等的法律身份授权第三方出版《毛泽东自传》。甲方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翻译稿酬三万元。乙方(包括乙方授权的第三方)不再向甲方支付其它任何某酬。甲方在编辑出版事务中不承担任何某用,所有开支均有乙方承担。乙方在发掘整理和编辑、维权等各方面所受到的损失和开支,以及应该获得的报酬,由乙方从出版方获得,甲方不承担任何某用。

2009年4月9日,汪某某签署授权书:“《毛泽东自传》系汪某先生(1914—1993)最早于1937年翻译出版,拥有中文本著作权。2001年9月,本人作为汪某先生惟一子女,将该书的著作权委托丁某某先生,并授权其整理编校出版,产生了巨大的社会效益,有口皆碑。2008年1月,丁某某先生经7年潜心发掘研究,出版了专著《解谜毛泽东自传》;2009年1月,又出版了他独创性精心编选校注的《毛泽东自传》(中英文插图影印典藏版)。对此,本人对丁某某先生为此书的出版和在整理、注释、编校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和心血表示感谢。为进一步明确授权和委托责任,作为汪某先生惟一合法继承人,本人依法郑重授权,并特此声明:自2001年9月起丁某某先生独家全权负责整理、编辑、注释和出版汪某翻译的《毛泽东自传》中文本和《两万五千里长征》(亦叫《长征》)中文本,以著作权人同等的法律身份永久负责上述作品的一切版权事务。本授权书具有法律效力和排他性。”

2001年9月,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了《毛泽东自传》一书(以下简称军版《毛传》),版权页显示:“作者:(美)斯诺录汪某译,责任编辑丁某某,版式设计:丁某某,字数100千字,定价15元。”全书依次分为三部分:《毛泽东自传》简化字本,《毛泽东自传》影印本,编后记。

2001年10月18日,丁某某从海军航空兵后勤部调入解放军出版社工作。

2001年11月8日,汪某某(甲方)与解放军文艺出版社(乙方)签定《协议书》,就《毛泽东自传》的出版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尊重原著的署名方式;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翻译稿酬2960元;乙方向甲方赠送样书4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0年4月22日,解放军出版社出具证明信:我社(解放军文艺出版社)2001年9月出版的《毛泽东自传》一书(斯诺著汪某译),是丁某某经汪某合法继承人汪某某授权,独家整理、汇编、注释而形成的作品。

2001年12月,文林社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毛泽东自传》繁体字版,自后向前竖向排版。除字体和排版不同外,该版本与军版《毛传》基本相同。其中编后记记载:“…除了对《毛泽东自传》中个别明显有史实错误的人名、地名、时间和书刊名称,以及错字、漏字、衍字和有误的标点等进行技术性的校订之外,一律照原文排录未作改动,并作有简要注释。另外,我们还增补了《斯诺眼里的毛泽东》一文,以便大家更全面、立体和深刻地了解毛泽东…”,编后记落款“编者(丁某某),二00一年八月”。

2008年4月8日,中国青年出版社与丁某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丁某某授予中国青年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毛泽东自传》(珍藏版)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作者署名:斯诺录汪某译丁某某编注;丁某某保证拥有该书的权利;起印数5万册,其中2万册按版税10%支付,3万册按版税12%支付,所有再版、重印均按12%版税支付,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有效期5年。

2009年1月,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了《毛泽东自传(中英文插图影印典藏版)》(简称中青版《毛传》),定价32元。封面署名“埃德加•斯诺/笔录汪某/译丁某某/编校”。全书依次包括以下三部分:《毛泽东自传》简体中文版及注释、1937年ASIA原刊影印件、1937年《文摘》原刊影印件、1937年黎明书局初版影印件,其中后两部分是按照从后向前的顺序排版。简体中文版部分采取的是文字配图片的方式,共包括69幅照片。

2009年8月,国际文化公司出版了《毛泽东自传》(x-7-x-915-5,简称国际版《毛传》),定价32元,版权页没有显示印刷数量。该书署名“著者[美]斯诺笔录”、“译者汪某”。全书依次包括以下五部分:简体中文版及注释、编后记、1937年ASIA原刊影印件、1937年《文摘》原刊影印件、1937年黎明书局初版影印件。后三部分均按照从后向前的顺序排版,其中简体中文版也采用了文字配图片的方式,共包括62幅照片。

经比较:1、国际版《毛传》的简体中文版及注释、编后记与军版《毛传》相同;2、国际版《毛传》有17幅照片与中青版《毛传》相同,但其中11幅版面有差异;3、国际版《毛传》的影印部分与中青版《毛传》内容相同,排列顺序从后向前同为:1937年黎明书局初版影印件、1937年《文摘》原刊影印件、1937年ASIA原刊影印件。

丁某某提交了军版《毛传》编校手稿,其中可见大量的标点、文字修改、顺序调整及加注等编辑痕迹,被告认为以上均非创作性劳动、丁某某并非著作权人。

中关村图书大厦、北京图书大厦、上海图书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长沙市新华书店、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都销售了国际版《毛传》。其中,中关村图书大厦进货来源于北京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

搜狐网读书频道连载了国际版《毛传》。www.x.com网站“首页》x动态》开国领袖自传(自述)首度公开”位置载有包括国际版《毛传》在内系列图书的简介文章,该网站下方显示“北京国文润华图书公司版权所有”。经丁某某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丁某某曾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发函,要求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009年9月25日,丁某某、中国青年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称其它出版社出版的《毛泽东自传》侵犯作者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停止侵权。

中国青年出版社另曾出版丁某某著《解谜毛泽东自传》一书。

丁某某、汪某某共支出(略)费x元、公证费2000元、复印费556元、购书费612.6元、快递费38元。

二原告提交了手机短信、名片、照片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国际文化出版公司提交了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文件的复印件,二原告以无原件核对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9年4月8日,案外人刘金田出具授权委托书:“兹授权唐建福、刘景琳就本人享有著作权的《毛泽东自传》、《周恩来自传》、《邓小平自传》、《彭德怀自传》、《刘少奇自传》、《朱德自传》作品,全权代理出版事宜。授权日期为:2009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

2009年3月23日,刘金田(甲方)与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乙方)签定《著作出版授权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出版发行《毛泽东自传》汉语简体字版的专有使用权,乙方按版税方式计算向甲方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稿酬:本次稿酬计算册数为7000册,图书定价32元,版税率为12%;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内,乙方不再支付甲方本次稿酬计算册数之外的版税,3年后的加印册数按照双方约定版税率进行。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唐建福、刘景琳代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某某、汪某某提交的国际版《毛传》、文林社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毛泽东自传》、《解谜毛泽东自传》、军版《毛传》、中青版《毛传》、公证书、原稿、委托书、函件、《中国新闻出版报》、《北京晚报》、手机短信、名片、快递单、照片、证明信、证明、户口查询单、对比表、票据;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提交的中献审(2009)X号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出版合同、中青版《毛传》、军版《毛传》、对比表、网页打印件、和解协议及授权书;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提交的发货单、营业执照、报表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庭审过程中,二原告表示其主张保护的作品是军版《毛传》和中青版《毛传》,对《毛传》正文以翻译作品主张权利,并对注释、编后记及汇编作品整体主张权利,且二原告之间对全部财产利益和诉讼请求均不作分割。本院首先对其权利状态进行审查。

第一,汪某是《毛泽东自传》的翻译者,汪某某是汪某的唯一继承人,汪某某继受取得了汪某作为翻译者享有的著作财产权。

第二,军版《毛传》出版时附带了大量注释,解放军出版社证明称丁某某系注释作者,汪某某对此亦予确认,丁某某还提交了编校手稿辅证。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另有注释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丁某某是注释作者,对注释内容享有著作权。

第三,从出版业惯例来看,编后记一般为作者所写。但军版《毛传》作为汇编作品,在排除汪某、汪某某的编后记作者身份之后,丁某某以责任编辑身份主张其系编后记作者,符合出版业惯例,丁某某极有可能是编后记的作者。香港文林社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毛传》编后记署名“编者(丁某某)”,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丁某某编后记作者身份的可能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丁某某是编后记的作者,对编后记内容享有著作权。

第四,军版《毛传》和中青版《毛传》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可以成为汇编作品。解放军出版社证明丁某某是军版《毛传》的汇编者,中青版《毛传》也署名“丁某某编校”,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丁某某是军版《毛传》和中青版《毛传》的汇编者,对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

第五,丁某某、汪某某均称对财产利益和诉讼请求不作分割,此项要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据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对丁某某、汪某某在本案中的财产利益和诉讼请求不作分割处理。

国际文化公司未经二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的《毛传》中使用了《毛传》翻译作品的全部内容,使用了丁某某创作的注释和编后记,且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与军版《毛传》特别是中青版《毛传》高度近似,侵犯了丁某某、汪某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国际版《毛传》未标注丁某某的汇编者身份,侵犯了丁某某的署名权,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应当向丁某某赔礼道歉,致歉方式由本院酌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搜狐网读书频道和www.x.com网站的行为与国际文化出版公司有关,本院对二原告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原告索赔89.6万元,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再全部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国际版《毛传》印数为7000册,定价32元,按丁某某中青版《毛传》超出2万册后的版税标准12%计算,原告因国际版《毛传》对中青版《毛传》侵权所受损失为x元。考虑到国际版《毛传》中另有部分军版《毛传》内容,而中青版《毛传》并未包括这些内容,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还应向原告另外赔偿部分损失。鉴于此部分损失数额难以计算,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作品价值等因素,酌定国际文化出版公司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总计为3万元(包括前述x元在内)。二原告因诉讼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国际文化公司应一并赔偿。结合本案案情、代理难度、工作量等因素,原告支出x.6元(略)费及其它费用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只适用于侵权情节极其严重的情形,且以侵犯人身权为限。结合本案侵权情节,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足以弥补丁某某因汇编作者署名权所受损害,对于丁某某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中关村图书大厦的销售行为有合法来源,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中关村图书大厦不得继续销售涉案图书。采用停止侵权方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原告要求销毁侵权图书缺乏合理性,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停止出版发行《毛泽东自传》(x-7-x-915-5)一书,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毛泽东自传》(x-7-x-915-5)一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汪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丁某某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元,由原告丁某某、汪某某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强

代理审判员曹丽萍

人民陪审员刘卫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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