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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费明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某(又名金X),男,60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79年10月在原彭水县连湖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现分别出嫁安家。2000年春,原告因胸口疼痛,无钱治疗,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愤而离家去黔江捡垃圾为生,时至今日,时间长达9年,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结束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间离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79年10月在连湖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且档案被鼠咬虫蛀无法复制。

2、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间已经分开9年,原告同意离婚且其他什么都不要。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为国家机关证明,采信度高,证明力强,本院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两份询问笔录是原被告的真实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197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生育一女名金xx,现已出嫁,1985年生育一女名金xx,现已出嫁。原告于2000年因为被告对原告不予照顾,愤而离家出走至今,从未回过家。原告要求离婚,其他什么财产都不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

本院认为,原告因为被告对于其生病不予理睬和照顾,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时间已达十年之久,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之一,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间的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故不予裁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间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殷贤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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