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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64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茂,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并无故殴打原告。2006年3月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逼迫原告及子女离开家庭,致夫妻分居生活。2008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两个小孩都已经成年并即将成家,父母离婚会对孩子造成影响,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李某某与李某亚是同一个人的事实。4、本院(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10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9月生育长子林某茂,1991年1月生育长女林某芳。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继续分居生活。2010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因性格不合,致夫妻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周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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