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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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潘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李福斌、许海星、林某明(均另案处理)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X街道上闲逛时,同案人林某明因对该镇上塘中学的学生林某某不满,便提议对其进行殴打。在征得其他人同意后,同案人林某明从该镇上塘小学的角落处取出四根镀锌管,每人各一根。尔后,同案人许海星将被害人林某某从上塘中学内骗出。当被害人林某某行到上塘小学时,守候于此的被告人陈某甲与三同案人各持镀锌管及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对被告人陈某甲、三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甲、三同案人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林某明、李福斌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对被害人、三同案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一份由被告人陈某甲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该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其所在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帮教措施,有监管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故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条文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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