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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某某(一般代理),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曾某某,男,1982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11月18日按农村风俗仓促举办婚礼,2004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初搬回娘家居住,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夫妻共同财产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餐桌一套、联邦椅一套、高低床一架、五面橱一架、电视柜一台、梳妆台一台、摩托车一部、闽x小货车一部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在外面辛苦打工维持家庭,且双方并没有分居,夫妻感情仍然很好,只是由于被告刚创业疏忽对家庭的照顾。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所述还有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有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有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齐心协力巩固家庭,其夫妻感情是有望重归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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