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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甲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甲(又名卞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7日夜,被告人卞某甲伙同董某磊、卞某山(均已判刑)在山东省曹县X乡X村西地盗割x对、50对通讯电缆各一条,价值2147元。

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某甲伙同董某磊、卞某乙、董某某(均已判刑)在民权县X乡X村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电线11档,价值4000余元。

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某甲伙同董某磊、卞某乙在民权县X镇韩庄西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电线6档,价值2000余元。

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某甲伙同董某磊、卞某乙、董某某、卞某山在民权县X乡魏楼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电线5档,价值1700余元。

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某甲伙同董某磊、卞某乙、董某某在民权县X乡大王庄西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电线8档,价值2000余元。

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某甲伙同董某磊、卞某乙、董某某在民权县X乡大王庄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电线8档,价值2000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卞某甲、同案犯卞某乙、董某磊、董某河、卞某山的供述、证人申x、刘xx、韩xx、魏xx、杨xx、王xx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卞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卞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对起诉书指控的5起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辩称指控的前3起犯罪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某甲伙同董某磊、卞某乙、董某某(均已判刑)在民权县X乡X村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电线11档,价值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伙卞某乙的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卞某甲、董某磊、董某某在民权县X乡流通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电线11控(河南边7控、河北边3控、河上方1控)卞某甲开摩托车去曹县卖的,第二天卞某甲给其300元钱。

2、同伙董某磊的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卞某甲等人在褚庙乡北边洋河桥北边一个小路上等到夜里11点左右,从河北边开始割农用电线,一直割到河南边褚庙北边,大约割了9控农用电线(顺河乡X村南地)。卞某甲开着三轮车去曹县卖的,第二天卞某甲给其300元钱。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06年夏天,其流通村委南地正在使用的农用电线被盗割11控,价值4000余元。

(二)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某甲伙同董某磊、卞某乙在民权县X镇韩庄西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电线6档,价值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伙董某磊的供述,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卞某甲、卞某乙开着卞某甲的摩托三轮车到民权县X镇韩庄西地割了6捆农用线,是卞某甲开摩托车去曹县卖的,第二天卞某甲给其200元钱。

2、同伙卞某乙的供述,2006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其伙同卞某甲、董某磊三人,卞某甲开着自己的三轮车到民权县X镇X街往北走又往西又往西北走有七、八里路,在柏油路北侧割了6盘农用电线,是卞某甲开摩托车去曹县卖的,隔了一段时间,卞某甲给其200元钱。

3、证人李xx的证言,2006年夏季,其村委被盗割农用电线6控,另外还被盗割10控。

(三)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卞某甲伙同董某磊、卞某乙、董某某、卞某山在民权县X乡魏楼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电线5档,价值1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伙董某磊的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与卞某甲、卞某乙等人到民权县X乡魏楼北地割了有大约五、六控农用电线,具体多少控记不清了。是卞某甲到曹县卖的,其分到100多块钱。

2、同伙卞某山的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卞某甲、董某磊在民权县X乡魏楼北地割了大约7控农用电线。

3、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其魏楼村委于2006年夏天,北地第一次被盗割农用电线9控,第二次被盗割5控。

(四)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某甲伙同董某磊、卞某乙、董某某在民权县X乡大王庄西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电线8档,价值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董某磊、董某某、卞某乙在民权县X乡大王庄西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用电线三捆,卖后其得款100元钱。

2、同伙董某磊的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卞某甲、董某某等人在顺河乡大王庄西地,盗割农用电线8控,第二天卞某甲给其200元钱。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06年夏天的一天夜里,其王庄西村委被盗8控农用电线,价值2000余元。

(五)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某甲伙同董某磊、卞某乙、董某某在民权县X乡大王庄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农电线8档,价值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董某磊、董某某、卞某甲、卞某山开着摩托三轮车到顺河乡大王庄东南地盗割一三轮车农用电线,其得款100元钱。

2、同伙董某磊的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卞某甲、董某某到民权县X乡大王庄南地盗割农用电线七、八控,是卞某甲去卖的,分给其200元钱。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份,其王庄东村委被盗割8控农用电线。

4、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同伙卞某山、董某磊、卞某乙已被判刑。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农用电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有同伙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故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参与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彭宗国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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