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7岁。
辩护人王某,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李XX(已判刑)预谋抢劫后,李XX骑着自己的摩托带上李某,并把自己家一把一尺多长的刀交给李某带上,到社旗县X村南二里岗持刀恐吓、威胁经过此地的下洼乡X村民宋XX,宋XX将所骑的“洛嘉”牌摩托车丢下后,慌忙逃走。李XX追赶宋玉川没有追上即返回家中,李某将所抢摩托车骑回家藏匿。案发后,李某的父亲李XX、李XX的父亲李XX与宋XX达成协议,退回所抢摩托车,赔偿现金x元,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2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宋X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闫宗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