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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不服巩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确权、换发宅基地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牛某某不服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确权、换发宅基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11月3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9日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牛某某申请宅基地确权发证的答复,认为牛某某于2006年10月向巩义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发证的宅基地系1983年与刘某某离婚时,以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分割而来,1990年已经翻新改建,现在要求按实际占用面积确权发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07年11月21日向刘某某送达。

原告诉称,原告因宅基地确权办证,事经连年反映、申请、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7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后,原告向被告的有关职能部门提交申请未果。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因向被告提交证据不足申请撤诉。之后,原告向被告的职能部门提交、邮寄了确权办证的申请及证据材料,但至今未果。原告其宅是常年居住的宗地继承权,1990年是在宅基地中心翻建将要全部倒塌的危宅草房,现原告的住宅再次成为危房。原告的办证申请符合当地政府的规定,被告不给原告办理,实属违法,故请求撤销2007年11月19日被告的书面答复,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及相邻周边界址确权定界到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牛某某与刘XX的离婚证,证明与牛某某解除婚约;2、原告的土地房产证,证明宅基地权属来源;3、牛XX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牛XX办证有误;4、周X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周X办证有误;5、刘XX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刘XX办证有误;6、2004年6月22日调解协议,证明周X入侵牛某某院内,经村委多次现场查看达成协议;7、2007年5月30日协议书,证明周X破坏边界根据;8、2009年8月16日巩义市X镇X村委证明、2004年10月12日巩义市X镇X村委证明(复印件),证明周X向牛某某、刘XX院内入侵;9、现场照片4张,证明牛某某受侵后现场状况;10、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原告因提供证据不足撤诉;11、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要求被告为原告确权办证的申请;12、2010年原告牛某某制作的其与相邻示意草图;1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4、2007年11月19日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的答复;1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继续诉被告不作为;16、危房照片3张,证明牛某某现住宅为危房;17、2006年4月10日申请,证明原告危房所占用的面积。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未收到过证据3、4、5,即原告认为这三份土地使用证有误的申请。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撤销2007年11月19日被告的书面答复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受理原告申请确权换发宅基地证书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原告的宅基地是1983年与刘XX离婚时,以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分割而来,1990年已经翻新改建,原告要求按实际面积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2007年11月根据(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是完全正确的。原告以个人意愿,强行要求被告为其宅基地确定使用权,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确定宅基地的尺寸与现状不符,与其提供的确权图也不相符。综上所述,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为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事实清楚,原告的确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7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确权申请与事实不符;2、2010年7月20日刘XX制作的确权办证面积图,证明原告申请确权的面积、尺寸、四至,与原告实际所占不符;3、2010年3月16日制作的原告的宅基地宗地图,证明原告要求确权的位置与原建平房的位置不符;4、2010年8月19日对刘XX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5、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7)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到位;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的职能部门对当事人的答复不能代表被告答复,说明职能部门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7、2007年11月9日被告的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了明确答复;8、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书面答复;9、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宅基地现状与实际占地不相符;10、土地房屋所有证,证明刘XX老宅基地面积四至;11、原告与刘某某的离婚证明,证明原告离婚分得刘某某宅基地一部分。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除了答复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其申请确权办证的面积没有超出办证的面积数,现在南北邻已经入侵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出具的答复使用的法律条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是其作出答复后取得,证据9不显示取得时间、地点、制作人员,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均不合法,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其代理人刘XX原系夫妻关系,后两人于1983年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将宅基地的三分之二归牛某某,三分之一归刘XX。2006年10月原告牛某某申请被告为其宅基地确权发证。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答复,认为原告申请确权发证的宅基地系与刘XX离婚时,以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分割而来,1990年已经翻新改建,现在要求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发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将该答复于2007年11月21日送达给刘XX,并注明刘XX是牛某某的代理人,对此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后牛某某对该答复不服,多次向被告申请要求处理,没有得到解决。现原告牛某某以其宅基地属于常年居住的宗地继承权,1990年是在其宅基地中心翻建的危宅草房,被告不为其确权发证的行为使其受到南北邻的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出具的答复,并要求被告为原告与相邻周边界址定界到位。

本院认为,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具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其受理原告牛某某要求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并颁发宅基证的申请后,应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原告牛某某的申请进行审查、处理并给予明确答复。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作出的答复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了调查,其提交的对原告牛某某的申请进行了调查的证据,均是于2010年调取的,不能作为其作出2007年答复的依据。故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答复。

二、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应予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牛某某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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