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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份的某天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贵港市X乡中周某学大门西侧附近公路边,从一个绰号叫“老六”的男子(另案处理)手中以人民币4500元购买得一辆灰色五菱牌小客车(该车系覃×于2010年6月25日停放在贵港市德宝幼儿园门口被盗的,车型号为x,发动机号为89A(略),车架号为x(略),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给失主覃海敏。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某材料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来的赃车仍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某、证某、指认笔录、被盗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等相关材料、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害人卢某、覃×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道他人卖给其的车辆是来历不明的赃车,仍然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车,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梁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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