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甲、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杜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王某某,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孟鸣(略)事务所(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32岁,汉族,住(略),系二被告之女。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甲、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甲、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3年9月9日,刘某甲、蒋某某与原眉山市东坡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5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9.5万元贷款,该款现已到期。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资金利息x.55元(截止2010年6月22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并赔偿原告(略)代理费损失4000元。

被告刘某甲、蒋某某辩称:原告请求其承担合同期内及逾期利息和(略)代理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签订的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还欠借款9.5万元与其已归还3000元的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经刘某甲申请,原眉山市东坡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刘某甲、蒋某某(二人系夫妻)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9月9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位于东坡区X镇大桥口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到期未还,依法催收的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全部由借款方承担;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章并依法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等。刘某甲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蒋某某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原眉山市东坡区X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法海在合同上签字并盖公章。当日向刘某甲发放贷款9.5万元。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4月15日,信用联社尚义信用社向刘某甲书面催促还款。2009年12月28日刘某甲支付2007年9月21日至11月23日利息114元、11月23日至12月21日利息292.5元、2009年9月21日至12月21日利息2593.5元,共计3000元。信用联社均以月利率9‰计算收取以上利息。经多次催收,刘某甲未偿还本金,信用联社遂具状诉来本院。信用联社诉讼委托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的吴勇、王某某为其代理人,花去代理费4500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14日,眉银监复[2007]X号核准眉山市X村信用社东坡分社并入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庭审中,原告将代理费损失变更为4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利息收回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合同中约定签章并依法办理登记之日起合同生效,但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借款人刘某甲足额发放借款9.5万元,刘某甲接收该款项,以其行为表明在履行该合同;且该合同包括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为房产,必须进行登记才生效,故抵押合同未生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合同的其余部分应为有效。借款人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刘某甲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蒋某某系刘某甲之妻,应共同偿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在被告还息的过程中,双方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9‰,故利息应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的3000元利息。双方约定了损失的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损失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合同期内的利息,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的3000元为本金,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甲、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付清时止;已付的3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刘某甲、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费损失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燕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晓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