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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1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日(农历腊月三十)下午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与本家叔董某明因在本村西地上坟问题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董某甲打了董某明左脸两耳光,致董某明左耳受伤,经鉴定,董某明系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董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甲供述,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证人董某乙、董某乙、董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受伤照片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调解书及被害人撤诉书、领款条,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董某甲上诉称:自己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董某明系亲属关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董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董某甲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董某甲定罪部分。

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董某甲量刑部分。

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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