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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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4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x,单位职工。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李xx、杨xx与被告李xx、上海xx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xx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杨xx诉称,两原告系被告李xx之父母,因家教不当,2007年6月中旬,李xx伪造原告的签名,签订相关文件,擅自购买李xx承租的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公有住房之产权。由于xx投资公司对于李xx的购房行为未按规定操作,致使李xx在系争房屋承租人未到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且2008年3月,xx投资公司仍然向原告发放了系争房屋新的租赁凭证,致目前系争房屋同时存在租赁、产权二种状态。又因出于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王xx与李xx对系争房屋再次进行虚假交易,致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李xx与被告xx投资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被告李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投资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李xx的书面陈述材料已经如实反映了其购房经过,购房协议书的形式要件符合规定,本被告已尽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因王xx取得产权后,未到物业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致物业管理费用的户名至今仍为李xx。系争房屋产生纠纷系原告家教不当造成,本案应由法院依法裁判。另,自2010年3月起,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已变更为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目前双方正在办理交接。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杨xx系被告李xx之父母。系争房屋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李xx,同住人有杨xx、李xx。2007年6月,李xx因急需用钱,与案外人合谋通过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方式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嗣后,李xx与被告xx投资公司结清物业管理费用,领取了空白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数日后,李xx根据xx投资公司的要求,又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凭证及已填写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确认:所购房屋确定为李xx个人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李xx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以上内容皆为真实无误,若有虚假,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协议人承担。承租人或受配人处有李xx签名字样和私章,同住成年人处分别有李xx、杨xx的签名字样和私章。2007年7月,李xx与xx投资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计人民币x元(其中手续费人民币168元),合同的落款处有“李xx”的私印。同月23日,李xx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普房地普字2007第x号),并成为权利人。期间,李xx曾向xx投资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内容为:兹有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前来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手续中申报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资料情况都属实。如提供虚假资料,则由本户人员、委托人、代理人负法律责任,与售房单位和物业公司无关。

之后,李xx与王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王xx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x元。因李xx未能按约取得房款,在对居间人员采取非法手段时,被刑事处罚,原告收看上海电视台播放的《案件聚焦》栏目后,方知系争房屋已被李xx出售给王xx,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目前两被告李xx、王xx下落不明。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居住。

审理中,对于无效协议、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考虑到自身条件及目前状况,表示愿另寻途径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之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房地产登记册、《职工家庭购买共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原为公有房屋,其权利人为xx投资公司,承租人为李xx。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在系争房屋出售时,同住人李xx提交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等材料,并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人身份与xx投资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而李xx提供的上述材料,并未取得承租人李xx的同意。因李x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代原告在《协议书》签名、盖章,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李xx依据该《协议书》与xx投资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亦应为无效,由此李xx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也应无效。因李xx非法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故李xx与王x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必然无效,据此,对原告提出之相关请求,本院可予以支持。由于xx投资公司在办理上述手续时,仅负有形式审核之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审查不严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原告暂不要求法院处理无效协议、合同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与被告上海xx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xx与被告王xx就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9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汤国荣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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