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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X街X号X。

法定代表人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被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就涉案工程增减工作量申请审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审价。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09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朱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租赁经营的X路X号白领公寓装修工程,工程自2006年10月20日开工,于2007年1月10日竣工。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按双方确定的图纸确定为100万元,由被告分五次支付工程款,留有5%质保金在2007年1月10日验收合格一年后7天内付清。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等施工及验收质量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后根据被告设计要求及实际情况变化工程量发生增加,因此相应的施工图纸发生了变更,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宁X与原告公司张X对变更施工的图纸逐一签字确认作出认可,原告在变更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情况下,于2007年1月10日前按时保质完成了施工,增加的装饰工程项目132,996元,安装工程项目58,472元,两项合计191,468元。被告在2007年1月10日的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工程设计与施工较规范,总体上较为满意。被告在支付了95万元工程款后,至今尚未支付191,468元工程款,及5万元质保金。宁X确认签字变更的图纸与原计划图纸是一一对应的,由此增加的装饰工程及安装工程量是实际发生且已经被告竣工验收确认的,而被告在2007年1月10日后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7天内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1,468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5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迟延履行利息:191,468×710天×6.57%/360=24,809.46元;质保金迟延履行利息:50,000×343天×6.57%/360=3,129.87元,四项合计:269,407.33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质保金,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闭口价,原告现在认为因为变更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是可以变更的。合同第4.4条明确约定如果变更,工程延期;第5.1条也涉及变更,质量评定为合格;第12.4条约定变更设计是合同组成部分,说明合同被变更是允许的,在2006年10月19日合同签订当日就确定,工程变更的结果就是工程延期,其余条件都不变。该合同只有一种情况要另外计费就是合同第11.4条的约定。原告的变更并不是完成原来的工程再敲掉重新做,而是没有做的基础上就开始变更,所以变更根本没有增加什么费用。X号楼本身要造15间房间,后变更为6间房间,简单很多,所以变更本身也并没有给原告额外增加费用。变更原告没有损失,而且变更是有增有减,变更本身就在合同约定之内,原告提供的变更单上也没有涉及到费用。原告从未提出过因为变更要增加费用的事情,直至2008年年底。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原告给被告要求被告签收的,这是所有约定的工程量确定后要求被告确定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竣工报告95-97页,96页明确工程金额100万元,再次对合同价格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增加工程量是无稽之谈,因为这不是摧毁原来的工程量,进行重新建造,而是建造前就予以变更,而且其中还减少了大量的工作,原告也没有提出增加工程量要求付款,所以本案没有审价的必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分别作为承包方(乙方)、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白领公寓(家庭旅馆),工程地点X路X号,承包范围墙、地、顶、水电安装,承包方式全包(包工包料),工期自2006年10月20日开工,于2007年1月10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价款100万元;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x-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x-88)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5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1、进场7日内(合同签订日起)拨款20%,金额200,000元,2、隐蔽工程验收合格拨款20%,金额200,000元,3、油漆工工作量过半(刷涂料前)拨款25%,金额250,000元,4、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拨款30%,金额300,000元,5、质保维修金于验收合格一年后七日内付清,金额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天内,结清尾款。本合同价按甲方提供并经双方确认的施工图内的装饰工作量及材料、品牌、型号、规格和价格来签订。乙方对现有外墙残缺部分进行局部修补,如甲方要求对墙面空鼓、平整度进行修补,费用另计。合同附件(6)设计变更。

在对上述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确实就工程量有增减。200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概况为建安工作量100万元,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此次竣工验收工程概况描述:2007年1月10日由建设单位组织、协同施工单位对本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设计与施工基本满足了建设单位的使用要求,总体上较满意。被告就此作出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及结论为:本工程设计与施工较规范,基本满足了我方的使用要求,总体上较为满意,其他要求:在以后的使用过程中如发现问题需维修时,施工单位应及时进行维修。

涉案工程完成后,原、被告未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后原告于2009年1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X路X号白领公寓装饰工程增加项目的造价为109,850元、安装工程增加项目的造价为44,283元,合计154,133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工程款迟延履行利息及质保金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白领公寓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善意履行。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工程,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涉案合同虽然是闭口合同,但涉案工程实质存在增加工程量的状况,本院结合合同、参照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判处;原告主张质保金、被告亦愿意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工程款迟延履行利息及质保金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54,133元;

二、被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质保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原告负担979元,被告负担4,362元;审价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胡艳

代理审判员晏莹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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