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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原审被告何某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何某,女,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原审被告何某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1月15日原审被告何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自1999年3月至今,被告置政府核发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不顾,强种原告的“房后头”承包地1.41亩,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出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301.25元。

原审被告辩某,原告经营的土地中含有其祖母XXX的承包地。1992年至1997年12月被告赡养安葬了XXX。目前被告耕种的“房后头”0.869亩土地仍属XXX名下部分,且有县X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X号仲裁书为依据。被告不属侵权,不同意赔偿。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婶侄关系。原告祖母XXX膝下三子:XXX、XXX、XXX。郭莲秀原由原告之父XXX赡养;XXX承包地也在XXX名下。XXX先于郭莲秀去世后,原告承担了对XXX的赡养义务,并继续承包父亲名下土地。1992年被告何某及XXX之妻以原告对XXX照顾不周为由将XXX接至家中共同生活,同时耕种原告经营的属XXX名下地柴马道承包地1.1亩,产量255斤。1993年被告XXX以其赡养了XXX为由强行耕种了原告经营的“屋后棱”1.32亩土地。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何某退出土地并赔偿了原告相应损失。1997年XXX死亡,被告何某安葬。1999年被告何某再次强行耕种原告“房后头”0.869亩土地。2000年3月20日金寨乡人民政府以(2000)X号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赵某某,被告应退出所侵占0.869亩土地并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36.25元。2001年4月30日,旬阳县X村集体经营合同管理仲裁委员会作出(2001)X号仲裁,将原属XXX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为何某。2001年10月22日,赵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何某退出侵占的土地0.869亩,并按该地产值赔偿199年3月后的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受案仲裁范围,(2001)号仲裁书属无权处理,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据所持有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对“房后头”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抢种,属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退出侵占原告的“房后头”0.869亩承包地;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50元。

本院再审查明,原告赵某某系系被告何某婆家侄女。原告赵某某祖父母XXX、XXX夫妇生育三子,分别为XXX即原告赵某某之父、XXX即被告何某之夫;另有一子XXX早亡。1981年XXX死亡后XXX由XXX赡养。1982年土地包干到户时,XXX名下登记了含XXX在内的7人土地14.9亩,共计产量3984斤。其中XXX名下口粮田为柴马道1.1亩255斤、奔洪处0.23亩70斤。该X土地由XXX帮耕帮种、单打单收。1990年XXX入赘原告赵某某家;1991年XXX死亡,承包地转入原告赵某某名下。1992年5月XXX将母亲XXX接到自己家中赡养。1993年秋,被告何某夫妇抢收并强种原告赵某某名下“屋后棱”1.32亩耕地。1994年7月15日,原旬阳县X乡人民政府以金政发(1994)X号文件作出处理决定,由XXX归还原告赵某某夫妇屋后棱土地,并赔偿损失433.75元;XXX在耕种柴马道土地后应付给陈先奎200株桑苗某30元。此后被告何某夫妇对该决定为提起诉讼也未履行。1995年3月,原告赵某某对被告何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对“屋后棱”土地的侵害并赔偿损失。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6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何某停止侵害,五日内将土地交付原告;二、被告何某按每年433.75年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867.50元,五日内付清;三、小地名柴马道桑树,原告赵某某作价30元交被告何某经业。1995年7月6日被告何某向原告赵某某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1996年农历腊月XXX死亡。1998年3月合同换证时,前述之“屋后棱”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XXX(已死亡)名下,地名变更为“房后头”、面积修正为1.41亩、产量498斤。同时,“柴马道”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何某之夫XXX名下,产量255斤。1999年3月被告何某再次强行耕种原告赵某某“房后头”0.869亩承包地。2000年3月20日,原金寨乡人民政府作出(2000)X号处理决定,认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赵某某,被告何某应退出侵占的土地0.869亩并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36.25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01年10月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0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责令被告何某立即停止侵害,退出侵占原告XXX、赵某某经营的“房后头”承包土地0.869亩;并赔偿损失319.50元。2006年3月本院以(2004)旬民监字第X号裁定,对本案再审。再审后,本院以(2004)旬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此后,被告何某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终字第X号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04)旬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2003年十二月十五日旬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赵某某之夫陈先奎的陕(旬)承包权证字第X(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产量共计1725公斤合3450斤,其中含有“房后头”1.41亩249公斤产量土地,四界为东至沟边、南至扒边、西至杉树平过、北至土塄。

庭审中,被告陈述1982年时XXX名下有三块地,一块在柴马道、一块是秧田、一块在庙槽下面(庙槽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金寨乡人民政府金政发(1994)X号关于赵某林抢占陈先奎耕地的处理决定(95神民X号卷6—7页);

2、本院(1995)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卷24—25页);

3、XXX农业承包合同书,1998年3月25日填发(2001旬民初字第X号卷52页);

4、XXX农业承包合同书,1998年3月27日填发(上卷73页);

5、2001年9月12日金寨乡X村委会关于赵某某承包地“屋后棱”更名为“房后头”、面积由1.32亩修正为1.41亩、所涉农业税费一直由赵某某负担的证明(上卷56页);

6、以XXX为户主的陕(旬)承包权证字第X(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履行了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子女及其家属是否对父母相应的所有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履行这一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此外,被告在承接了对郭莲秀的赡养事宜后,原、被告双方已就土地承包、耕种问题达成协议,根据这一协议本案争议土地应由原告经营。在XXX死亡后的合同换证中,原告名下的“柴马道”土地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本案争议的“房后头”土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这一变更已体现了对被告履行义务的补偿。另考虑到被告承接对XXX的赡养义务前原告赵某某及其父亲XXX已对XXX履行了十余年的赡养扶助义务,因此这种“补偿”除因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意及变更登记而具备了合法性、确定性之外亦具合理性。再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属性上看,原、被告两家的承包地自1982年至今特别是在2003年换证后虽有变动,但本案争议的“房后头”1.41亩土地一直登记在原告方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因此应认定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后头”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仲裁委员会受理农村X组织为发包方,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等合同纠纷案件”。旬阳县X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承包人之间的土地侵权纠纷,并直接调整承包地或变更以承包人为当事人双方的承包合同。故其仲裁超越权限,自始不具法律效力。被告就此仲裁提出的抗辩某能成立。被告应将抢占的上述土地退还原告,并赔偿损失。因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鉴于被告侵权行为的随机性与长期性,在责令退出土地的问题上宜进一步指明被告应退出土地的四界范围,在损失赔偿问题上则按照原判决核定的数目平均到每年计算,以形成长期的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何某立即停止侵害,退出侵占原告赵某某“房后头”东至沟边、南至扒边、西至杉树平过、北至土塄的承包土地;赔偿损失以每年106.30元计,自1999年3月至退出土地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晓静

审判员陈晓兰

审判员李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萧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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