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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诉耿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张某某,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井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张某某,被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中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村于1984年实行乡X村规划,采取排房式建房,统一规划道路,原、被告房屋都是按新村规划建造的,原告住房东山墙东边有条南北向道路,北连被告门前的东西大路,南通村南的东西方向大路,多年来一直畅通,被告却于2009年春在正常畅通的南北道路上北头即和被告门前东西路的交接处栽上杨树,挖土沟放置障碍物,使正常运行的南北大路不能正常通行。原告大门朝东,由于被告的行为挡着了原告通向东西道路的正常通行,给原告生产及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特请求判令被告打通原告房屋东墙外南北路与被告门前东西路的交接处,除掉栽在大路上的杨树,排除障碍物,恢复南北道路的正常通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15日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子东边是条南北路,南北路北头被告以老宅为由占用,经村委研究该地应是集体通用,经调解无效。

2、证人苗××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于1980年至1984年任下洼乡党委书记,1981年下洼乡X排房屋规划,乡X排房规划,打通东西路、南北路,闲置宅基地统一由集体安排。

3、证人井××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房子大门前是组里分剩下的空场,其中有条南北路,路北头和被告门前东西路交接,被告在空场上栽杨树,2009年春,被告又在空场南边挖一东西沟,影响原告出门向北通行。

4、证人翟××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所发生争议处是南北路X路的交接空场,该空场队长说没法分,让原、被告双方用。

5、证人李××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所争议的空场没有分到户,该空场通向南北路、东西路均应打通。

6、彩色照片四张,显示原、被告争议现场的位置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种树之处系被告家老宅,既非道路,更不是原告通行的唯一通道,并没有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平面图一份,证明原、被告住家位置及出路情况。

2、证人耿××、耿××、耿××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家前面东西生活路,可直通西边生产路,原告把这条路两头堵住,与自家院子连在一起。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地方,被告家已管理使用多年,1987年被告家建房后就栽上一批树,其中两棵大杨树于2007年放掉,现有树根为证,另有一个使用多年的粪坑仍现存使用。

3、彩色照片七张,显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位置情况。

本院制作现场平面图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及邻居和出路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门前有一条南北路不真实,村委会无权证实乡村规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争议的空场是南北路不真实,证人井某中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证词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实案件事实,照片与本案无关;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平面图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平面图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近门,证据效力低,证实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平面图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为出路发生纠纷后,村委会为此进行调解,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在任职期间,乡党委作出的乡X排工作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与原告虽系父子关系,但该证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不变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显示原、被告争议出路的位置现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显示出原、被告争议出路的位置现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不变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相邻居住,原告以被告在原告大门外往北通往被告门前东西路的交接处土地上栽杨树、挖土沟、放置障碍物等使原告不能出门向北通行东西路而与被告发生矛盾,经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是规划的道路或被告的宅基地,原、被告均没有提供乡村规划图纸和宅基地使用证书,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可辩性,不能证明该争议地方的土地用途,且该争议地方不是原告唯一出行道路,并未对原告的生产及生活造成不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井某某要求被告耿某某打通原告房屋东墙外的南北路与被告门前东西路的交接处,除掉栽在大路上的杨树,排除障碍物,恢复南北道路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张学克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凯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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