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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0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0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伙同房胜清(另案)在宁陵县X镇三丈寺开发区盗窃徐某某的花生米400余斤,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花生米价值人民币148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的供述笔录各3份;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人黄XX、黄某X证言笔录各1份;宁陵县评估鉴定价格结论书1份;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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