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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某与赵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妙珍,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今某与被告赵某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君、李华军、宋鹏组成合议庭,由张爱君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妙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某诉称,2008年9月原告之母张某某和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双方一见如故,情投意合,双方经常往来,2009年3月,张某某发现自己怀孕,被告说家人不同意,但要求张某某将孩子生下来。2009年12月7日,张某某在洛阳回族医院生下一女婴,取名今某。被告到后,见到是一女婴,就说不喜欢女孩,不愿意承担抚养责任。原告之母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不愿承担抚养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x.5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保留对原告今某进行亲子鉴定的权利。二、被告支付抚养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49.5元,按照被告本人收入的20%计算,每年为897.9元,到原告18周岁,即为x元,被告可以分期分批支付,如果被告工资上涨,依法支付。三、2009年9月30日,被告和原告之母已经协商,支付了原告3000元抚养费,有协议为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如何支付原告抚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标准依据是什么。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之母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之母张某某在洛阳市回族医院住院病历8页。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之母在洛阳回族医院生一女孩,取名今某。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和赵某某的协议书一份,张某某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诺收到被告3000元,以此了断,被告不再承担责任;2、福来旅社慧琴收到条一张,证明签订协议时,给张某某100元住宿费;3、沁阳市人民医院工资表6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月平均工资为449.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协议双方是张某某和赵某某,内容是赵某某给张某某的一次性补偿款而不是今某的抚养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支付张某某和张小娥住宿费。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公章不是医院盖的,没有领导签字,不是一份完整的工资表,赵某某工资不固定,不能证明赵某某有固定工资,要求赵某某按09年城镇户口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赵某某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原告之母张某某和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双方一见如故,情投意合,双方经常往来。2009年3月,张某某发现自己怀孕。2009年9月30日,张某某和赵某某签订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赵某某一次性补偿张某某3000元。2009年12月7日,张某某在洛阳回族医院生下一女婴,取名今某。原告之母张某某多次和被告协商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被告不愿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5元。被告赵某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49.5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赵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后,张某某生育原告,赵某某现保留对原告今某进行亲子鉴定的权利,同意承担今某的抚养费,赵某某现月平均工资为449.5元。应当按照赵某某月收入的25%支付给原告抚养费,直至今某18周岁。原告认为应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抚养费,赵某某是沁阳市人民医院职工,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张某某和赵某某签订协议,赵某某补偿张某某的3000元,已包括在今某的抚养费内,因当时今某尚未出生,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今某抚养费1348.5元,从2010年开始直至今某18周岁。

二、驳回原告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李华军

审判员宋鹏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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