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李某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薛XX。婚后发现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由来已久,深陷其中,不能自拔,多年来出国劳务远洋打鱼的血汗钱被输的精光,外面还欠赌债十多万元。2008年2月,被告因欠赌债再次出海捕鱼,同年11月,被告出海劳务捕鱼靠岸回国,一年的劳务费在船上就输得精光,船靠岸连回家路费都没有,让我给其电汇8000元才回来。2009年10月,我向丁河法庭起诉离婚,法庭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六个月里,我们和过去一样,长期分居,关系冷漠,没有丝毫缓和余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自己抚养儿子薛XX,因考虑被告现在生活困难,无支付能力,暂不要求被告出儿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薛XX随自己生活,由自己弟弟、妹妹协助照顾儿子,原告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388元的一半计算,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陆续约原告有x元现金,原告应给我一半x元,现有债务x元有余,原告应承担一半。
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薛XX,2008年2月,被告出海捕鱼,同年11月回国,船靠岸后,被告一年的劳务报酬因赌博输光,无钱回家,原告给其电汇8000元回到家中,2009年初被告再次出国打渔,同年10月回家,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有外债13万余元,都是赌博输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证戒赌,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并制作了(2010)西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带儿子薛XX回娘门居住至今。
另查: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如下:衣柜三组、梳妆台一套、木制沙发一套(三人座一个、单人座两个)、茶几一大一小、被子五床。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底花5000元购置踏板摩托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原告父母借原被告现金2000元,无其它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儿子薛XX由谁抚养;
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没有储蓄x元,债权2000元;
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十万元左右外债,如果认定,应由谁偿还。
针对第一个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出国打渔,儿子一直随自己生活,被告与儿子聚少离多,感情淡漠,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儿子随被告生活对儿子成长不利。同时,由于被告因赌博债台高筑,近期还要出国打渔,无法照料儿子,因此,孩子随被告生活无人照顾。自己虽然收入不高,但扶养儿子,有足够能力,儿子随自己生活也有利于儿子的成长。
被告认为:自己收入高于原告,是今后生活的良好基础,而且,我弟弟、妹妹愿意且有能力协助我照顾孩子,孩子随我生活,也符合公序良俗。
对此,本院认为:孩子无论随谁生活,均不影响孩子与父母的关系,孩子随谁生活,主要是考虑对孩子方便照护,成长有利。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出国打渔,与儿子本来就聚少离多,今后,为生活、为还债,还要出国打渔,被告父母现在尚在重阳镇敬老院生活,不能亲自照护,孩子随被告生活,显然不妥,即使被告弟弟、妹妹愿意帮助照护,也不是长久之计,因此,儿子薛某阳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
第二个问题:被告称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储蓄x元,经庭审质证,其中x元系被告出海前给原告及儿子留的生活费用,其它为儿子生日礼钱等,原告称这些钱在被告出国期间已经花完,而被告也不能提供存款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原称的2009年打渔劳务费有x元放在其妹妹处,但被告本次庭审称早已取回花光,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也不予认定。
第三个问题,针对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所陈述的外债十余万元,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其称只有赌债13万余元,别无债务,本次庭审中,被告称外债十余万元,有赌债还有为生活所欠,虽然部分有债权人作证,但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加之被告两次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认定。
本案在庭审期间,被告薛某某欠兰x元,兰XX以薛某某、李某为共同被告,向本庭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薛某某与兰文泽达成还款协议,兰文泽放弃对李某的诉讼,本院做出(2010)西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双方本应协商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法院应就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薛XX随母亲李某生活,由李某扶养。待孩子长大成人随父随母自择。
三、薛某某享有探视孩子薛XX的权利,薛某某探视孩子,李某应协助探视。
四、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所购买的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借给原告父亲的2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
六、被告所借的外债,由被告偿还。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
审判长曹正伟
审判员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李某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