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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洛阳市教育局直属XX小学(以下简称市直第某小学)、马XX、马XX、刘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X,男,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洛阳市教育局直属XX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XX,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

被告:马XX,男,回族,洛阳市教育局直属XX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XX,男,回族,系被告父亲。

被告:马XX,男,回族,洛阳市教育局直属XX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X,男,回族,系马XX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XX,男,回族。

被告:刘X,男,汉族,洛阳市教育局直属XX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系刘X母亲。

原告张某诉被告洛阳市教育局直属XX小学(以下简称市直第某小学)、马XX、马XX、刘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法定代理人张X,被告市直第某小学之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马XX之法定代理人马XX,被告马XX之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刘X之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上午第某节课间,原告与被告马XX、马XX和刘X在学校玩耍,马XX和马XX手拉手转圈,原告和刘X手拉手转圈。玩耍过程中,马XX身体与刘X发生碰撞,导致刘X撞倒原告,致使原告两颗门牙折断。后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733元、交通费110元。由于折断的门牙属于恒牙,已不可再生,医生建议今后需定期进行进口光固化树脂护髓充填以及做人工全瓷牙等各项治疗,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暂定)。原告年仅8岁就折断两颗门牙,不仅有碍观瞻,影响原告的心理健康,而且给原告在生活等诸多方面造成极大困难,同时也给原告父母及双方老人心理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于伤害发生在校内,学校应对此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原告就赔偿问题与四被告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3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30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市直第某小学辩称:1、学校要求学生在校期间严格遵守《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小学生守则》,制定了《市直十小校园安全条例》,要求学生遵照执行。学校的课程设置及课间休息时间安排,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教育主管部门的要求,学校针对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规范和安全注意事项已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学校在管理过程中并无不当。2、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11日学校接到廛河法院传票,原告从未主张某要求学校承担管理责任,只是希望学校出面协调此事,因此原告起诉书中的“原告就赔偿问题与四被告协商未果”的陈述,学校不能接受。3、2009年12月24日上午第某节课间休息时,原告张某被同学无意碰倒导致门牙损伤的情况,张某及马XX、马XX、刘X都没有在第某时间告知老师,班主任老师中午放学时得知这一情况后,第某时间分别联系了四位学生家长,原告的爷爷明确告诉班主任老师,不再追究此事,马XX、马XX、刘X三位学生的家长接到班主任老师的通知后,也明确表示如果张某的家长提出赔偿要求,可以协商解决此事。4、2010年6月,原告家长向其他三们学生提出赔偿要求后,学校积极出面协调,2010年11月将四位家长请到学校协商此事,但协商未果。综上,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学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孩子发生的损害家长并不知道,也不清楚,事情隔了很久,也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赔偿。

被告马XX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刘X辩称:被告没有撞倒原告,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上午第某节课间,原告与被告马XX、马XX、刘X在教室前的走廊上玩耍,马XX与马XX手拉手转圈,原告与刘X手拉手转圈。玩耍过程中,马XX身体与刘X发生碰撞,导致刘X撞倒原告,致使原告两颗门牙折断。后原告至杜晶口腔诊所就诊,经诊断:╇冠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33元、交通费11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马XX、马XX、刘X在玩耍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张某受伤,鉴于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马XX、马XX、刘X的责任,被告马XX、马XX、刘X应连带承担7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XX、马XX、刘X均未成年,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责任后果应由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市直第某小学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市直第某小学承担赔偿责任,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住院也未构成伤残,故对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之法定代理人马XX、被告马XX之法定代理人马X、被告刘X之法定代理人张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49.75元(733元×75%)、交通费82.5元(110元×75%),共计632.25元,限被告马XX之法定代理人马XX、被告马XX之法定代理人马X、被告刘X之法定代理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被告马XX之法定代理人马XX、被告马XX之法定代理人马X、被告刘X之法定代理人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张某负担200元,被告马XX之法定代理人马XX、被告马XX之法定代理人马X、被告刘X之法定代理人张某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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