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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孙某乙、陈某等合同诈骗、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0-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19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建湖县,初中文化程度,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宗某某,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建湖县,高中文化程度,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建湖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借住本市X路X号。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丙、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听取了辩护人宗某某、徐某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金小宇合伙,在本市嘉定区注册成立私营企业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陈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由陈某甲一人全权负责经营。以上事实,有证人金某宇的证词;嘉定区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同日,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结伙郑步华(化名马洪顺),以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害单位黑龙江省尚志市X镇青云铅笔厂出具需货证明,承诺货到付款。同年8月19日,被害单位将(略)支多色花杆铅笔、(略)支色杆铅笔、(略)支百花铅笔、(略)支色杆皮头铅笔(共计货款(略)元人民币)运抵上海,由被告人孙某乙填写入库单将货物存入由被告人陈某甲向王某先租用的仓库。嗣后,被害单位多次催讨货款,郑步华以铅笔质量不好等理由搪塞,并与被害单位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至8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才分三次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孙某乙及郑步华将铅笔低价销往山东省临沂市文体市场铅笔总汇。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证人姜某轩、刘某甲就被骗经过所作的陈某;证人王某丁就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将一批铅笔存入其仓库后又提走的经过所作的证词;证人林某亮就被告人孙某乙向其出售铅笔的情况所作的证词;有关需货证明、还款协议书、入库单、出库单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就其诈骗犯罪的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9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结伙周士国,以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浙江省桐乡市金江蔬菜厂签订小包装榨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一次性结清货款。同月19日,周士国向被害单位传真一张金额为(略)元、申请人为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陈某甲、收款人为被害单位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汇票申请书。次日,被害单位将310箱75克装“灵童”牌榨菜、293箱65克装“川味”牌榨菜(共计价款(略)元人民币)运抵上海,由被告人孙某乙及周士国将货物存入王某先仓库。在结帐时,周士国以质量有问题及送货超时为借口拒付货款。嗣后,大部分榨菜被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销往本市三官堂桥市场等地。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75克装“灵童”牌榨菜15箱,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证人徐某江就被骗经过所作的陈某;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孙某己开就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等人将榨菜存入王某先的仓库,后又分批提出销售的经过所作的证词;有关购销合同、汇票申请书、发票、欠条、入库单、物品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就诈骗犯罪的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9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结伙被告人孙某乙及李某、郑步华,以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害单位山东省寿光市良光冷藏厂出具鸡产品需货单,承诺货到付款。同月27日,被害单位将(略)公斤鸡腿、1026公斤鸡翅、1008公斤鸡爪(共计货款(略).30元人民币)运抵上海,由被告人陈某甲及李某等人将货物存入上海牛奶公司冷库。嗣后,在被害单位多次催讨货款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才支付货款人民币(略).30元,并由郑步华以龙格公司名义出具还款协议进行搪塞。该批鸡产品后被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低价出售。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证人李某同就被骗经过所作的陈某;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就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鸡产品存入冷库,后又提出销售的经过所作的证词;有关需货清单、还款协议、销售清单、发票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就其诈骗犯罪的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9年8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结伙李某,以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传真与被害单位辽宁省沈阳市陵西木材厂签订桦木地板的购销合同,承诺货到付款。同月31日,被害单位将962.(略)桦木地板(价款(略)元人民币)运抵上海,由被告人陈某甲将货物存入王某先仓库。嗣后,在被害单位多次催讨货款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先以价格太高、财会人员不在等理由拖延,后才勉强支付了货款(略)元人民币,并将地板移到他处。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证人高某森就被骗的经过所作的陈某;证人王某丁就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地板先存入其仓库,后又转移的经过所作的证词;有关购销合同、入库单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就其诈骗犯罪的事实经过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9年8月上旬,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结伙葛虹,以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电话向被害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东石肖下连盛机械配件厂求购齿轮油泵产品,承诺货到后即付80%货款。同月下旬,被害单位将1002台CBN-E314型齿轮油泵、52台(略)型齿轮油泵(共计价款(略)元人民币)运抵上海,由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提货并存入王某先仓库。同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向被害单位支付货款(略)元后,又与被害单位签订了继续供货协议,承诺等下批货送到后,货款全部付清。嗣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孙某乙及葛虹将上述油泵低价销往江苏省盐城市。同年9月18日,被害单位按协议将第二批油泵(价款(略)元人民币)运抵上海,被葛虹将货提走。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肖宗某就被骗经过所作的陈某;有关协议书、证明、收条、入库单、发货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就其诈骗犯罪的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9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结伙李某,以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电话传真向被害单位山东省烟台市八一经济动物饲养场求购鸽子,承诺价格为11元/羽。嗣后,被害单位将2300羽鸽子运抵上海,由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将鸽子存入王某先仓库。就在将鸽子存入仓库的当夜及次日夜,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即将全部鸽子以5.5元/羽的价格销往本市三官堂桥市场,得款人民币(略)余元。当被害单位催讨货款时,被告人陈某甲在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元后,一方面以质量问题为由向被害单位压价,另一方面又以要被害单位再送3000羽鸽子,将余下的货款人民币8500元当作违约保证金为借口,强行占有此笔货款。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就被骗经过所作的报案陈某;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就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将鸽子先存入其仓库,并于当日夜及次日夜将鸽子提出销售的经过所作的证词;有关传真、函件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就其诈骗犯罪的事实经过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9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结伙周士国,以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电话传真向被害单位山东省招远市X镇栾家粉丝厂求购粉丝,承诺货到付款。同月底,被害单位将233箱175克装和159箱250克装龙口粉丝(共计价款(略).20元人民币)运抵上海,由被告人陈某甲将货物存入王某先仓库。当被害单位多次催讨货款时,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支付货款(略).20元后,一面以粉丝不好卖为由拒付其余货款,一面又以签订还款协议的手法进行搪塞。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将粉丝销往江苏省建湖县及本市三官堂桥市场等处。以上事实,有被害单位证人栾某礼就被骗经过所作的陈某;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就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将粉丝先存入其仓库,后又提出销售的经过所作的证词;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就其诈骗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9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得知存放在王某先仓库的地板、粉丝被人窃取后,怀疑是王某先所为,便伙同被告人孙某乙,陈某丙、赵某某及唐某某、王某戊,将王某先挟持至本市鹭鹭海鲜楼及永兴路X号陈某丙的借住处,限制王某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陈某丙、赵某某等人对王某先实施了威胁和殴打。至当晚20时左右,王某先在被迫写下欠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略)元货款的欠条,并承诺第二天交钱后才被释放。次日晚,当被告人陈某丙、赵某某等在被告人陈某甲指使下携刀具和铁棍至王某先住处索款时,被守候于此的公安人员抓获。尔后,被告人陈某丙又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将同案犯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先就其被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挟持、殴打并被迫写下欠条的经过所作的陈某;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王某戊、李某某、王某庚等人证实上述过程所作的证词;有关欠条、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四名被告人就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经过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陈某丙、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对被告人刘某高、孙某乙应予二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丙到案后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孙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陈某丙、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和有期徒刑十个月。在案赃款人民币(略)元发还黑龙江省尚志市X镇青云铅笔厂人民币2857元,发还浙江省桐乡市金江蔬菜厂413元,发还山东省寿光市良光冷藏厂1286元,发还辽宁省沈阳市陵西木材厂833元,发还福建省晋江市东石肖下连盛机械配件厂3846元,发还山东省烟台市八一经济动物饲养场122元。发还山东省招远市X镇前栾家粉丝厂643元。追缴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略).50元,发还黑龙江省尚志市X镇青云铅笔厂(略)元,发还浙江省桐乡市金江蔬菜厂(略).50元,发还山东省寿光市良光冷藏厂(略)元,发还辽宁省沈阳市陵西木材厂(略)元,发还福建省晋江市东石肖下连盛机械配件厂(略)元,发还山东省烟台市八一经济动物饲养场8378元,发还山东省招远市X镇前栾家粉丝厂(略)元。在案扣押的刺刀一把、白色铁棒一根、生锈铁棒一根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陈某甲上诉提出,其受金小宇指使而与他人签订合同,没有实施诈骗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孙某乙上诉提出,其事先不明知陈某甲以签订合同实施犯罪,无诈骗他人财物故意,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意见外,还认为孙某乙虽参与非法拘禁他人,但尚未构成犯罪,要求二审对孙某乙予以改判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陈某甲与他人合伙成立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某,明知自己无经营资金和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在一月余时间内向外地的七家被害单位签订购货合同并承诺货到付款;当被害单位将货物送达后,陈某甲却以货物存有质量问题等多种理由拖延付款,或以支付小部分货款并签订还款协议方式予以搪塞被害单位,之后又将货物低价销售,所得赃款予以他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陈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幌的诈骗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陈某甲的辩解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某甲、孙某乙在侦查阶段多次所作的供述证实了孙某乙在参与诈骗犯罪前已明知陈某甲等人以上海龙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活动,又积极参与收接货物及销赃活动;且又伙同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丙、赵某某非法扣押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原判定罪正确。孙某乙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系主犯,孙某乙系从犯,对孙某乙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孙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丙、赵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陈某甲、孙某乙应予二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及对赃款、犯罪工具的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某甲、孙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审判员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王某晔

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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