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9年11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09年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利用自己北街X组会计的职务之便,自造2007年全年工资表一份重复入账,将集体资金x元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人岳某某利用担任兰考县X街X组会计的职务之便,自制2007年全年工资表一份重复入账,将集体资金x元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经兰考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0年6月21日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兰考县X镇农经站。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证人李××、王××证言;3、书证:被告人岳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资表、记账凭证、现金账页、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