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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龚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龚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月21日在被告开办的上海华阳餐厅(该餐厅现已被转让给他人)工作,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2,8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200元,尚欠5,600元未支付。2010年2月4日,被告立据约定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拖延。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5,600元。

被告龚x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0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工资5,600元,还款日期在2010年4月30日前。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拖欠的工资。2010年8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给付,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工资人民币5,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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