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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上海某某汽车维修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厂(下称汽修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汽车喷漆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原告2008年6月前每月工资2000元,之后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工作期间,平时需要加班,双休日也要上班,而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09年2月2日,原告因春运没有及时买到车票而报到迟延,被告即以原告上班晚了两天为由,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6年11月至2009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6年11月至2009年2月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x元;3、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元;4、代通金2500元;5、补交2006年11月至2009年2月2日的社会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

被告汽修厂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6年11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2月2日止,担任汽车喷漆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2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截止2009年7月27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后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另查,2007年9月1日起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2008年4月1日起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证明、通知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2008年6月前每月工资2000元,之后每月工资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请二倍工资的数额应以同期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x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但原告没有证据佐证其存有加班的事实,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某两项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均难以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6年11月至2009年2月2日期间的综合保险金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董某某补缴2006年11月至2009年2月2日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计人民币5224.6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厂支付2006年11月至2009年2月2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x元之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某民币x元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厂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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