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80年元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XX,封丘县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魏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2月24日向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封丘县X乡X村王某某、刘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2008年2月X号之前下午六点之前还款拾万元,余款2008年3月X号全部清。借款人封丘县X镇X村魏某某,身份证号x,以上承诺如不照办,我魏某某一天愿拿贰仟元作为补偿。该借条经被告魏某某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拒不清偿,以致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及时清结。本案涉诉的原因是被告魏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因借条原件被盗而未能出示,但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洛阳市公安局汉屯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立案决定书、洛阳市公安局汉屯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的通话记录(VCD光盘)及被告魏某某发给原告刘某某的短信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魏某某原借原告王某某、刘某某x元,已偿还x元,实欠x元的客观真实。故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魏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债。原审违背程序,上诉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魏某某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因魏某某不到场,其母又拒绝签收,将上述材料留置送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刘某某主张魏某某欠款x元,虽然王某某、刘某某未提供欠条原件,但根据其在原审时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及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魏某某欠款的事实,魏某某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魏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成立。魏某某上诉又称其在原审时未收到开庭传票,根据原审卷中送达回证记载,原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起诉状等材料留置送达,魏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