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坤、张楠,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分别在牛林召村、姚某村、徐吕村、刘门庄村、柴门庄村、西林召村盗窃7次,窃得铁栅栏、玉米、铁辊、自行车、废铁、油泵等物品,共计价值5426元。
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因行迹可疑被盘查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姚某、武某、姚某、王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但该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