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顿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江某,女,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江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9年3月22日赵某在高村卫生院住院十天,被确诊为高血压3级。2009年4月19日赵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险种分别为“岁岁登高”、“岁岁登高重大疾病”,险种代码为x,x合同编号为x,金额为3万元的保险合同。在填写保单时,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知道赵某在高村卫生院住院的情况下与赵某签订了保单。2010年11月17日赵某身体不适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确诊为卵巢癌。保险事故发生后赵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赵某投保前隐瞒了在高村卫生院住院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某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经知道赵某在高村卫生院住院的事实,仍同意承保且双方未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赵某要求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赵某在投保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的理由,不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理赔款300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提出了询问,赵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以合同签订时冯某菊知道赵某在高村卫生院住院的事实而予以免除,而庭审中赵某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此项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辩称:1、赵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某菊未对投保人进行询问;2、赵某在投保时,保险公司知道赵某在高村卫生院住院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投保,应视为保险公司认可赵某符合投保条件。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向赵某支付理赔款3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要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基础。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冯某菊在一审庭审中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同时亦证明其明知赵某在高村卫生院住院的事实。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赵某已履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称赵某对其在高村卫生院住院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陈述,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石顺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