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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李某戊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李某戊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4月份,被告人郭某、李某戊合伙多次组织韩XX、付XX、付一X等人利用扑克牌“捺九点”比大小方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二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李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李某戊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戊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x元。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李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李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三、被告人郭某、李某戊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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