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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3日,薛涛向我借款x元,月利率为15‰,由二被告担保,并立有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薛涛及二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现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被告李某某、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薛涛向我借款x元,月利率为15‰,由二被告担保,并立有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薛涛及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张某某涉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李某某、闫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照15‰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之还款之日止计算)。

案件受理费340元,收取1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崔光全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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