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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孔令娣,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陈××。

原告黄××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被告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娣、冯××,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07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案外人冯××搭载原告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近X号处时,遇被告海博公司的员工,即被告陈××驾驶出租小客车突然变道,妨碍摩托车正常行驶,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096.3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3元、物损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

被告陈××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是正常改变车道停车,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及车上乘客,即原告滑倒受伤与其无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有误。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员工,即被告陈××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同意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系被告海博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2007年4月14日,案外人冯××和被告陈××分别驾驶牌号为沪x的二轮摩托车和沪x小客车(使用性质:营运出租),沿上海市虹口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X号处时,被告陈××见前方有人扬招示意停车,遂驾车改变车道行驶。冯××受此影响,制动不及,与摩托车上的乘客,即原告一同滑倒受伤。2007年4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0月30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右膝关节挫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9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法律服务,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学院鉴定中心鉴定书、律师服务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作出确认:医疗费1,096.3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3元、物损费300元。

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及律师费的确定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具有专业性,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均签名予以确认,故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陈××虽对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应承担全部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故其对原告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博公司替代承担。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等费用所作的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2、律师费1,00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确曾支付律师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医疗费1,096.3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3元、物损费3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律师费1,000元;

三、原告黄××要求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72元,减半收取42.86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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