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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金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委托代理人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原告江XX为与被告金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X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骆XX、颜XX,被告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被告领养有一女儿江XX,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但之后随着原告工作出现不稳定,收入减少的情况后,被告开始对原告产生不满,不时奚落原告一番。为了维持家庭原告只能忍气吞声,委曲求全。但被告为了孩子的教育及住房问题与原告吵得不可开交,夫妻交流日益减少。在原告无法挽回夫妻感情的情况下,只能在2007年4月在外租房居住,现双方分居已经达三年。由于被告的不珍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海市x室(以下简称XXXX新村住房)原是原告母亲承租的公房,2000年买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告母亲。2009年2月变更产权人为原、被告及江XX三人。现户籍有被告及江XX两人,并由被告及江XX居住。该房屋由原、被告及江XX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若被告在判决前将评估价663,000元的三分之一折价款支付到法院,则同意XX新村住房归被告及江XX所有,原告获得三分之一的折价款,否则,XX新村住房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及江XX三分之二的折价款,并同意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折价款支付至法院。被告所述的2万元欠款用于了XX新村住房的装修,被告用出售其婚前住房的房款予以了归还。若被告同意按照上述方式支付房屋折价款,原告则同意归还被告该2万元的欠款。

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在XXXX上海XXX证券营业部的资金余额为114.87元,股票市值为51,885元。2007年5月25日至2010年4月23日被告陆续从其股票账户中提走资金共计192,307元,其中2007年5月25日银行转取5,957元,2007年12月20日3,000元,2007年12月28日1万元和3万元,2008年1月11日2万元,2008年4月8日8,000元,2008年4月25日2,000元,2008年5月5日2,000元,2008年5月20日700元和500元,2008年7月1日500元,2008年9月4日150元,2008年10月14日2,000元,2008年10月21日2,000元,2008年10月31日2,000元,2008年11月12日1,500元,2009年2月11日1万元,2009年4月10日5,000元,2009年6月24日5,000元,2009年7月16日35,000元,2009年11月27日3,000元,2010年1月7日7,000元,2010年1月21日1万元,2010年1月22日5,000元,2010年3月8日2万元,2010年4月23日2,000元。离婚后,被告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按照244,306.87元进行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

被告名下的存款要求对半分割。

被告金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没有异议。江XX是被告领养的孩子,但未办理领养手续。同意离婚。

对原告陈述的XX新村住房的来源没有异议。之前被告的户籍在原告母亲承租的XX路住房内,应原告方的要求被告迁出户籍并放弃XX路住房的权利,故在XX新村住房中被告作为产权人之一。现XX新村住房内有被告及女儿两人的户籍,并实际由被告及女儿居住。若XX新村住房归被告所有,应当扣除原告未支付的女儿抚养费及欠款2万元,即使如此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原告折价款。由于被告及女儿他处无房,故不同意XX新村住房归原告所有。

原、被告自2006年10月6日开始同室分居,2007年5月原告搬离家中。在2006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没有工作,从股市中取出的钱款均用于生活开支,具体取出钱款的金额不清楚。另外从股市中取出钱款未用完的,被告又另行存入股市中。被告股市中还有他人投资的钱款。

被告名下没有银行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江XX是被告领养的女儿,但未办理领养手续,婚后与双方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2007年5月原告搬离家中。

XX新村住房原是原告母亲承租的公房,2000年买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告母亲。2009年2月变更产权人为原、被告及江XX三人。现户籍有被告及江XX两人,并由被告及江XX居住。该房屋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市价为663,000元。原告现居住其母亲承租的公房内。原告的户籍亦在该公房内。

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在XXXX上海XXX证券营业部的资金余额为114.87元,股票市值为51,885元。股票有:XX股份1,500股、XX证券400股、XX集团1,800股、x股、XX公用900股、x,000股。2007年5月25日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被告股票账户中银行转取共计192,307元,其中2007年5月25日银行转取5,957元,2007年12月20日3,000元,2007年12月28日1万元和3万元,2008年1月11日2万元,2008年4月8日8,000元,2008年4月25日2,000元,2008年5月5日2,000元,2008年5月20日700元和500元,2008年7月1日500元,2008年9月4日150元,2008年10月14日2,000元,2008年10月21日2,000元,2008年10月31日2,000元,2008年11月12日1,500元,2009年2月11日1万元,2009年4月10日5,000元,2009年6月24日5,000元,2009年7月16日35,000元,2009年11月27日3,000元,2010年1月7日7,000元,2010年1月21日1万元,2010年1月22日5,000元,2010年3月8日2万元,2010年4月23日2,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在股市中实际取现的金额均不同意进行审计。被告对于股市中有他人钱款投入亦不同意进行审计。

上述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XX新村住房产权人登记信息、被告的XXXX上海XX证券营业部客户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离婚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江XX,因不是双方生育的子女,且被告领养又未办理相关手续,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XX新村住房,因被告他处无房,而原告的户籍在XX路其母亲承租的公房内,且现实际居住于该公房内,故从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原则出发,XX新村住房中属于原告江XX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金X所有为宜,江XX的产权份额予以保留,本案不予处理,据此,被告金X应当根据评估价格支付原告江XX三分之一的折价款。关于欠款2万元,因该2万元用于XX新村住房的装修,故应当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万元。双方对于被告在股市中实际取现的金额以及被告对于股市中有他人钱款投入均不同意进行审计,故本院认定被告股市的银行取现与存入不存在重复计算之处;被告的股市中资金为双方的财产。关于原告主张的2007年5月25日至2010年4月23日被告陆续从其股票账户中提走的资金192,307元,本院认为,双方自2007年5月开始分居,该期间一方用于生活的较小金额的开支,本院不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对于单次取现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为金额较大,使用时应当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应当由被告作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自2007年5月25日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被告股票账户中银行转取单次超过2万元的有:2007年12月28日的3万元,2008年1月11日2万元、2009年7月16日35,000元以及2010年3月8日2万元,对于该105,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用途,故本院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得被告股市中的全部折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名下存有银行存款,故原告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XX与被告金X离婚;

二、上海市XX新村x室中属于原告江XX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金X所有,被告金X应给付原告江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1,000元;

三、原告江XX应给付被告金X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在x上海XX证券营业部的资金余额及银行转取的105,000元归被告金X所有,被告金X应支付原告江XX补偿款人民币52,557元;

综上,被告金X应支付原告江XX折价款或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63,557元,被告金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五、被告在XXXX上海XX证券营业部的股票:XX股份750股、XX证券200股、XX集团900股、XX锌锗200股、XX公用450股、XX金桥500股归原告江XX所有,其余归被告金X所有;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计1,097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房屋评估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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