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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安康市平利县生产资料公司安康利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安康市平利县生产资料公司安康利康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郑茂学,陕西汉水(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安康市平利县生产资料公司安康利康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利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茂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2年8月初,被告利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聘任原告为公司职员,将原告指派到麻柳农资经营部经营化肥,并与原告签订了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公司职员,其底薪伍佰元,原告缴纳十万元风险抵押金(实交五万多元)。2002年9月15日原告因事退出麻柳农资经营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风险抵押金,被告迟迟未退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x元。

被告利康公司辩称,原告从2002年11月离开了麻柳农资经营部,就请他兄弟唐德平夫妇经营看管,2003年底,我公司对麻柳农资经营部进行了盘点和清算,该经营部共亏损五万六千元,原告向公司索要风险抵押金时,公司明确的表明扣除风险抵押金以赔偿损失,之后,原告从未来过公司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胡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经营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需要交风险抵押金的事实。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x元和1000元收据两张。3、周有平给原告出具的2301元欠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x元。

本院依据被告利康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某在庭审陈述,2003年9月份对麻柳经营部进行盘点清算,结果该经营部共亏损五万六千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该条据是周有平的私人行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该公司副经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言不能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员,其底薪为伍佰元,原告缴纳十万元风险抵押金(实交五万多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被指派到麻柳农资经营部经营化肥,经营了两个多月,原告因事退出麻柳农资经营部,就请其弟唐德平夫妇经营看管该经营部,2003年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时,被告以要扣除该经营部的亏损拒退。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风险抵押金,原告从被告的麻柳农资经营部退出,从最后一次向被告索要风险抵押金时起2年内就应该向法院起诉,而原告从2003年底至今,已6年多了,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相国

代理审判员伍贤畅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审判员刘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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