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申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1月23日晚6时许,被告人陆某窜至本市X路X号亚新生活广场,先到三楼俞兆林内衣专柜窃得价值人民币198元的俞兆林牌内衣一套;又在该广场地下商场窃得价值人民币10元的印有卡通图案的领带一根;然后窜至该广场二楼的“知音小坊”,从收银台处窃得被害人张幸生的立信牌男式夹包一只(该包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人民币1,500元、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爱立信牌(略)型手机一部、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上海银行支票一张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幸生证实其将被告人陆某扭获,陆某得其立信牌男式夹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爱立信牌(略)型手机一部以及支票等物的陈某;证人孙某某、董某某证实张幸生于2000年1月23日晚,在亚新生活广场二楼“知音小坊”收银台处被窃包一只、被告人陆某离开时被张扭获经过的证言;证人黄某某证实2000年1月23日晚,亚新生活广场俞兆林牌内衣被窃的证言;证人陈某证实2000年1月23日晚,亚新生活广场货架上一根领带被窃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陆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刑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峰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时军
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陆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