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秦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甲因与被告乔某乙、乔某丙、乔某雯支付父母丧葬费纠纷一案,原告张中秋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3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分别送达三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和秦某某、被告乔某乙、乔某丙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乔某乙、乔某丙系兄妹关系,被告乔某丁系原告之弟乔某洋(2003年已故)之女。原、被告的父亲乔某权、母亲钱素珍分别于1985年6月10日和2008年4月23日病逝。之后,原告为了父母骨灰能安放在一起,同时也为了逢年过节能有一个可以寄托父母的哀思的地方,就与三被告商量共同为去世的父母购买墓地,但却被三被告言辞拒绝,甚至连父母的安葬费用、骨灰存放费用等都拒绝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为先让父母入土为安,于2009年8月份在修武县龙山陵园购得一块墓地,即名仕流芳艺术墓西2区X号用于安放父母骨灰,期间购买墓地费、父母骨灰存放费、安葬费、送葬用车费用均由原告一人垫付。之后钱素珍老人的抚恤金已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而现在三被告却拒不支付自己所应承担安葬父母的应付款项。在多次商量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原告只有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父母购买公墓费用、父母存放骨灰费用、骨灰安葬费用、送葬用车费的部分款项共计x.25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乙、乔某丙、乔某雯辩称,老人去世当天下午,被告乔某乙就提出根据风俗应买墓合葬,原告乔某甲坚决不同意,说要在烈士陵园放三年再买墓合葬,三被告不同意在烈士陵园安放,从火葬场就走开了。这件事在去年抚恤金诉讼中,原告自己写的一句话中可以表明“几名被上诉人甚至都没有把母亲的骨灰装盒和送进烈士陵园安放”,三被告坚决不同意去烈士陵园安放。第二天找原告谈家产和墓地,原告就躲出去居住不见人。在这期间,因抚恤金诉讼长达一年多时间,只在中级法院庭审时见过一面,怎能谈得上“多次协商买墓”。其父亲去世时有遗言,要回山西老家安葬,其弟兄们也正在考虑这个问题,也请法院尊重其弟兄们的选择。原告单方将父母安葬于修武的一个不合格的墓地,同时事前原告也没有和三被告协商,而是私自所办,故其支出的费用应由自己负责,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如何定性;(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3)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其抗辩理由是否应予采纳。
原告乔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墓安葬证。以此证明原告安葬父母亲的公墓是合法的;(3)修武县龙山陵园收款单。以此证明原告给父母亲购买公墓花费x元的事实;(4)修武县龙山陵园的收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在碑上刻字、安葬的费用共230元,支出运送骨灰盒车费185元;(5)焦作市烈士陵园的收款收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父母亲的骨灰盒安葬费用共计17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共支出费用x元,按四个人平均支付扣除原告应支付的份额外,剩余的x.25元,应由三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乔某乙、乔某丙、乔某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公墓安葬证、(3)修武县龙山陵园收款单、(4)修武县龙山陵园的收据均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怀疑,修武县龙山陵园在2009年4月份开始被省民政厅公告为不合格公墓,在省民政厅未验收发给经营许可证之前不允许经营和出售公墓,因此,认为公墓安葬证和收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效力。另外,收款应出具正规的发票而不是收款收据,所以该证据不应该采纳;对证据(5)焦作市烈士陵园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该由民政局负责交纳,而不是应该由原告交纳,因两位老人是离休干部,所以该费用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支付,另外,该两份票据上也不显示是原告交纳的。
被告乔某乙、乔某丙、乔某雯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市中级法院的传票各1张。以此证明在原、被告正在诉讼母亲的抚恤金纠纷时,原告单方购买了公墓,因双方当时矛盾激化,双方不可能协商公墓的事;(2)被告在网上下载的河南省民政厅的通报,焦作日报晚报(2009年9月1日)刊登的焦作市民政局公墓是不合格的,禁止出售,所以也证明原告购买的公墓和交纳的款项都是不合法的。(3)(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关于抚恤金的纠纷已经有两级法院判决,买墓地的问题不能和抚恤金问题有联系,应该各说各的。
原告乔某甲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和市中级法院的传票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被告在网上下载的河南省民政厅的通报,焦作市日报晚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管理的问题不影响单位与个人的买卖关系的形成。对证据(3)两份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公墓安葬证、(3)修武县龙山陵园收款单、(4)修武县龙山陵园的收据、(5)焦作市烈士陵园的收款收据,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安葬其父母骨灰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仅作为参考。二、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乔某乙、乔某丙系兄妹关系,被告乔某丁系原告之弟乔某洋(2003年4月病故)之女。原告、被告乔某乙、乔某丙的父亲乔某权于1985年6月10日病逝,2008年4月23日其母亲钱素珍病逝时,原、被告因其父母骨灰的安放问题产生分歧,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8月份在修武县龙山陵园花x元购得一块墓地,即名仕流芳艺术墓西2区X号用于安放其父母的骨灰,并在碑上刻字和安葬支出费用230元,支出运送骨灰盒车费用185元,另外,并支出其父母在焦作市烈士陵园的骨灰盒安葬费用1700元。以上共计x元。现原告认为母亲钱素珍的抚恤金已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故认为安放父母骨灰所支出的费用也应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承担,扣除原告应支付的份额外,剩余的x.25元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但三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和三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自己做主将父母骨灰安葬于修武县的一个不合格的墓地,其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自己负责,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2009年2月15日,乔某丁依法承继了父亲乔某洋应享有的分得祖母钱素珍抚恤金的权利,并分得抚恤金9090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尤其是子女对父母生养老、死安葬更是我国自古以来的优良传统和民间习俗。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支付父母丧葬费所发生的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没有和兄弟们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己做主安放父母骨灰事宜,应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积极为父母安置后事的做法,符合中民民族孝敬老人的传统美德,是无可后非的。虽然原告购买的墓地不合格,但该墓地并未禁止和取缔,现购买墓地已成既定事实,故购买墓地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酌情综合考虑,因原告对该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多承担一些费用,即原告应承担所支出费用x元的一半即x.5元;关于被告乔某丁作为又一辈人,按照法律规定对其祖父母虽没有尽处理后事的义务,但其继承了父亲乔某洋应分得的抚恤金的份额,并已得到了该款项,为了表示对逝去长辈的敬意,被告乔某丁应承担5000元的费用;剩余x.5元由被告乔某乙、乔某丙各承担7028.75元。关于三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某乙应向原告乔某甲支付7028.75元;被告乔某丙应向原告乔某甲支付7028.75元;被告乔某丁应向原告支付乔某甲5000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元,由原告乔某甲承担215元,被告乔某乙承担150元、被告乔某丙承担150元。暂由原告乔某甲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乔某乙、乔某丙径行付给原告乔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申琳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