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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某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某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森,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顺,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某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33-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存在诉讼人无原告主体资格和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一是代理人不能说明驻马某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现行状况,所盖公章是否真实、合法;二是代理人的委托书不能证明是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授权,代理人也认可并未见到其本人;三是经驻马某市公安局证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自2008年3月19日以来属于网上追捕在逃人员,所以,也不可能对该公司行使管理权并出具委托。因此,对本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驻马某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河南省驻马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地税稽处字(2008)第举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起诉。

上诉人驻马某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法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可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有一项即可。而本案中代理人向法院出具了有当事人盖章或签字的委托书,就足以证明委托的合法性。至于原裁定认为“代理人不能说明驻马某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现行状况,所盖公章是否真实、合法”,这种认为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所盖公章是否真实、合法,应当由提出疑问的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明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鉴定,人民法院对公章有怀疑的,也应当通过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况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认为公章是真实的。再次,对于是否见到法定代表人本人,不影响代理行为的合法性。最后,对于法定代表人是属于网上追捕在逃人员,这与公司的委托成立与否无关。况且,公安局的证明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决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五)项之规定是错误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认定上诉人有主体资格、委托人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3、原裁定书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末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而本案中的公安局的证明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判案依据。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33-X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的案件,诉讼代理人虽然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否是驻马某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起诉是否是驻马某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驻马某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驻马某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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