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租赁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雇佣合同的签订地在原阳县,无论从合同签订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应由原阳县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在原阳县,但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有王某果与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阳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为证,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曹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