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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丁诉被上诉人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苏仙区X区政法委退休干部,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苏仙区人,系该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丁因承揽合同一案,不服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李某成,被上诉人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李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上诉人陈某丁(合同中称乙方)与被上诉人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被上诉人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石场交上诉人陈某丁开采石灰石,以保障被上诉人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的生意需要,双方约定:乙方自愿租用甲方采石场,甲方不收租赁费;乙方必须按计划每天供石300吨,根据甲方生产情况,甲方可按计划数同时增减,石料不准外运销售,否则加倍处罚;采石、运石的一切成本、税费和劳动保护、劳保用品概由乙方负责;乙方供应的石灰石运至甲方旋窑线破碎口,全包干单价8.21元/吨,乙方必须按时完成当天的供石任务,每差一天任务,按当月总量定价降0.1元/吨结账,以此类推,次日增加的供石量不抵欠任务数,甲方通知停供石灰石时间除外;由乙方承担资金占用费x元/年付给甲方,结账时分10个月付清;乙方负责清理采石场的盖山土费用;若甲方需增减供应数量或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报告对方,否则赔偿违约金2000元。该合同还对上诉人陈某丁供给被上诉人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的石灰石质量、生产安全责任、结算时间和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29日,上诉人陈某丁、被上诉人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又补充签订一份《合同书》,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和采石场与国土、林业等部门相关手续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陈某丁、被上诉人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达两年多时间。直至2009年初,上诉人陈某丁在开采进程中将采石场的采点设在距某部队油库不足200米处时,该部队根据《军队油库管理法则》等规定向国土、安监部门进行了反映。2009年2月12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苏仙分局向被上诉人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送达了《停止开采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上诉人陈某丁的采石活动。2009年2月13日,郴州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向被上诉人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立即停止上诉人陈某丁采石点的生产。2009年2月17日,被上诉人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通知上诉人陈某丁按国土、安监部门的要求执行。上诉人陈某丁、被上诉人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对上诉人的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陈某丁遂诉至法院,请求被上诉人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湖南良田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上诉人陈某丁x元整。

二、双方不得就本案追究对方的其它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3257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陈某丁承担。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李某平

代理审判员唐军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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